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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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小澎湖九號旁,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地點前察覺行跡可疑而盤查,當場在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佐。

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偵查卷第十五頁,警卷第十三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一○○○○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考(偵查卷第十三頁)。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

離婚,二名子女,分別為十、十一歲,由被告照顧,父母健在,父七十三歲、母七十歲,被告與父母同住,一兄一姐,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

前有煙毒、毒品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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