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9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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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綽號「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上「自強風暴」(靠近自強街)網啡店外,收受該綽號「韓仔」男子所交付放置在「峰」牌香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將之放在車牌號碼UK7-228號輕型機車前置物架,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路上之「魔法石」網路咖啡店附近,欲將該安非他命販賣予另一名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金,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龍街之交岔路口,並在該路口徘徊繞行,尋找該綽號「樂仔」之成年男子時,因警據報該處常有毒品交易情形而在該處埋伏查緝,見丙○○騎乘機車來回繞行、搖頭張望,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後,查獲上情而止於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四四六六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辯稱:警詢時警察告訴伊,如果配合說有販賣毒品,就可以放伊回去,且對伊說只是勒戒而已,並要伊到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又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友人乙○○並未在場,筆錄卻記載乙○○在場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九時十六分起至二十時十六分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於詢問犯罪事實後,警員有詢問被告:「警方在製作本筆錄時,是否有對你做刑求、逼供、詐欺等不正當之方法,使你做違反本意之陳述?本筆錄是否出自你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被告答稱:「警方沒有以不正當的方式對我偵訊,本筆錄均出自我自由意識陳述。」

等語,並於閱覽筆錄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無訛,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警詢筆錄第五頁);

又上開警詢錄音(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警詢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警員詢問時亦未有恐嚇、暴力或其他不當之詢問方式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三頁);

再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後,訊問被告在警詢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被告答稱「嗯」,再訊問「有無遭受刑求或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被告答稱;

「沒有」,復訊問「警詢筆錄是否有看過再簽名」,被告答稱:「不想仔細看,大約看過一次就簽名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證(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七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被告雖辯稱:警察告訴伊,如果配合說有販賣毒品,就可以放伊回去云云,然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起,迄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止,時間長逾十五小時之久,苟確有警員向其表示配合說詞承認販賣毒品即可放其離去之情事,其於警方製作筆錄後,並未讓其離去,反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必啟疑竇,而無相信之理,從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自白任意性時,自應將上情和盤說出,以洗清罪嫌,始符常情。

乃其未此之為,反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言是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未遭受不法取供等語,其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警詢時警察說只是勒戒而已,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講警察說只是勒戒而已云云。

然查: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詢問被告是否選任律師時,被告僅陳稱:不希望家人知道,不用請律師等情,有訊問筆錄(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七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若警員確有表示所涉罪嫌僅會觀察勒戒而已之情事,則其於檢察官告知涉犯罪名及法定刑度後,自必甚感震驚而急於辯解,並將警員向其謊稱僅係輕罪乙事告知檢察官偵查,似無仍平和陳稱上詞之理。

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是在檢察官最後對被告說這是五年以上之罪,被告才說警察說只是勒戒云云,然本院依其聲請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問被告知不知道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最輕判五年以上,被告答稱不知道,並沒有再表示其他意見,且直至該次訊問結束,被告均未表示警察有向其說只有觀察勒戒而已等情,有勘驗結果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其陳述回答問題時,神態自然、回答流暢,意識及陳述清楚,於檢察官詢問是否選任律師為其辯護時,對檢察官表示不希望家人知道,所以不要請律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受強暴脅迫刑求逼供情事。

雖被告辯稱:是警察要伊到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云云。

惟被告既稱:警察說如果配合說有販賣毒品,就可以放伊回去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幫綽號「韓仔」之人送毒品給綽號「樂仔」之人,警員即應依承諾放其離去,如再對被告要求於檢察官訊問時應為相同陳述,當會引起被告懷疑承諾放其回去之真實性,二者間顯有矛盾之處;

如警員係在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前向其作上開要求,則被告於發現警員未依承諾於製作筆錄完後放其離去,警員所言顯不可信,如何還會依警員要求,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且其警詢筆錄內容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檢察官訊問時距警詢完畢已逾十四小時,若係臨時編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當無陳述細節大致相符之理。

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㈣按「偵查,不公開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親友基於偵查不公開,應不得在場;

再本案被告於遭警察逮捕後,警察依規定要將逮捕被告之事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惟因被告不希望涉嫌毒品犯罪之事讓家人知悉,除向警員表示不用請律師外,並表示要通知其友人即證人乙○○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頁);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為警逮捕後,曾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乙○○稱:伊被警察抓了,叫我趕快去派出所(新南派出所)等語,證人乙○○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趕往新南派出所,並在逮捕通知簽名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親友)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頁)。

足見被告為警察逮捕後,警察依法要將逮捕被告之事通知其指定親友,乃因被告不願家人知悉,始向警方表示通知其友人乙○○即可,警員即由被告本人通知證人乙○○到場,此由證人乙○○有到場在逮捕通知簽名,表明已受通知之意旨亦明。

是警察係通知證人乙○○「到場」,而通知證人乙○○到場目的,是依規定將被告遭警逮捕乙事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並非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到場後,於被告指定親友在場時,警察始得製作筆錄,且上開偵訊筆錄亦係記載「不用請律師,有我朋友乙○○『到場』」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派出所一小時多,才在一間偵訊室看到丙○○,到派出所時,有警員跟我說丙○○在偵訊室做筆錄,後來在派出所門口值班台旁等,距離偵訊室約三、四公尺,我在外面等時,沒有聽到偵訊室裡面有大小聲、喊打或求救聲,在偵訊室簽名時有看到被告在裡面,沒看到被告有呻吟哀嚎神情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四頁至九十三頁),參以該次筆錄係由十九時十六分開始製作至二十時十六分完成,製作筆錄時間約一小時觀之,證人乙○○到派出所後等了一小時多始進入偵訊室簽名,則被告於開始製作筆錄時,證人乙○○應早已到場,且證人乙○○亦證稱未見聞警察有施強暴脅迫刑求情事。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友人乙○○於警詢時未「在場」,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云云,核無足採。

㈤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其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遠傳電信公司(0919)792095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四張:係由科技設備操作紀錄之文書,非屬審判外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衛生署草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313號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上開鑑定書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行政衛生署草療養院鑑定,所作成之機關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309180號測謊報告書: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

上開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對象身心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謊人員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可資佐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幫綽號「韓仔」之成年男子送安非他命給他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受綽號「韓仔」成年男子之託,收受放置在「峰」牌香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將之放在車牌號碼UK7-228號輕型機車前置物架,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路上之「魔法石」網咖店附近,欲將該安非他命販賣予另一名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取三千元之價金,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事實,係伊編撰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九時十六分至二十時十六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及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中,不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該綽號「韓仔」男子之身形、年紀、髮型、外貌、如何相識之過程,自何處取得毒品、送往何處交付毒品、應收取毒品之價金為何、代送毒品可得之利益等各情,亦均作一致之供述,此有各該筆錄為憑,參以二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已逾十四小時,而各該細節縱使被告臨時刻意記憶、勉力為之,亦恐力有未逮而無法清楚記得、陳述一致,更遑論被告是在警員逮捕後心情緊張下臨時杜撰而能記憶清楚,是苟非被告所述確屬真實,依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實不可能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作出完全相符之陳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前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路「魔法石」網咖店附近道路來回繞行,頭左右搖擺、東張西望,時而撥打手機,因形跡可疑,為預先接獲線報在該處埋伏之警員在興達路與新龍路口攔檢,攔下後因被告緊張、發抖,眼睛餘光一直在看機車前方龍頭下置物架之一盒香煙,警員見狀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並請被告打開香煙盒,發現裡面藏放一包毒品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李明典、甲○○、丁○○、蕭清熀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八十頁)。

再被告使用之(0919)792095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十七時三十六分起迄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止,被告先後撥打四通電話與他人聯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里○○路○段三八八號之三(十二樓之一屋頂,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一0五頁),參照卷附嘉義市街道圖(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觀之,被告當時之通話地點,確實均在「魔法石」網咖店附近無疑,益見證人李明典等四人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魔法石」網咖附近道路來回繞行、撥打行動電話乙情,應可採信。

稽之上情以觀,被告若確如其所稱要回忠孝路文化中心附近之果菜市場上班,則理應騎乘機車逕行前往上址上班,何以攜帶毒品,在「魔法石」附近道路繞行?㈢被告使用之(0919)792095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十六時一分起迄同日十七四十四分止,其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分別為嘉義市○區○○里○○路五二一號十三樓屋頂、嘉義市○區○○○路二九0號七樓樓頂、嘉義市○○段五五三之二地號、嘉義市○區○鄰○○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一、嘉義市○區○○里○○路○段三八八號之三(十二樓之一屋頂),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參照上開嘉義市區街道圖觀之,顯示被告於上開時段,有由嘉義市東區東北往西南方向,再由西南返回東北之行向,此與被告供稱前往嘉義市○○街附近「自強風暴」網咖店(位於嘉義市○區○○路二七五號)拿取毒品,再騎乘機車前往「魔法石」網咖店交付毒品之行向相符,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林怡任查詢列印(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八十三頁)呈交檢察官偵辦,是以,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警詢及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均無上開資料以供訊(詢)問被告,或以上開資料彈劾被告陳述是否真實,則被告當時行向如何,自以其供述為真,是苟非被告確有如自白所述之事實,當無其供述之行向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之行向相同之理。

且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一分三十秒行動一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路五二一號十三樓頂(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一0三頁),顯示其撥打行動電話時在其上班之果菜市場附近,如要前往果菜市場上班就近前往即可,殊無捨近求遠,前往嘉義市西區繞行一圈再返回之理?再被告如由「自強風暴」網咖店騎乘機車返回忠孝路果菜市場上班,依卷附嘉義市街道圖(本院卷第四十、四十四頁)所示,其行駛路線應以經自強街、左轉博愛路、右轉博愛陸橋、左轉忠孝路再左轉進入果菜市場,最為節省時間、順路便捷,殊無輾轉進入興達路與新龍路之理,其騎乘機繞行該處,應有一定目的無疑,是以其自白稱要送毒品前往「魔法石」網咖店交付綽號「樂仔」之人乙情,應屬可採。

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天在水上住處施用毒品後,繞道興達路,然後欲至果菜市場班,之所以繞道,實因欲至該路上之便利商店見心儀女孩云云,然由證人李明典等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非但未進入何便利商店看其心儀女孩,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繞行,且由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間並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足見上開繞道欲見心儀女孩之辯解,實屬無稽。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案查無販毒者「韓仔」之任何通聯、年籍等資料云云,惟通常販毒者為避免查緝,大都不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現今行動電話易付卡取得容易,欲由行動電話門號查得販賣毒品之人,有其實際困難,為眾人所知之事,此由檢、警依據被告所提供綽號「韓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479542號、(0955)844151號進行偵查,均未能查出綽號「韓仔」之真實姓名,即可得證(見偵字七九五五號卷第七十五頁);

且被告是否為保護綽號「韓仔」之人被追緝,其供稱綽號「韓仔」與其聯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0925)479542號、(0955)844151號,亦非無疑;

又縱被告供稱綽號「韓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真,然由被告供稱前往「自強風暴」就可以找到綽號「韓仔」之人乙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前往「自強風暴」網咖店,向綽號「韓仔」之人取得毒品,非必先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不可,是縱查無被告與綽號「韓仔」之通聯紀錄,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自白非真實,灼然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韓仔』男子之真實年籍,他的特徵為一六五公分左右,膚黑瘦小」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韓仔」瘦瘦矮矮,年約二十五歲,頭髮自然捲,沒有戴眼鏡,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皮膚算黑等語,其先後供述形容綽號「韓仔」之男子之身材、膚色均相同,且均陳稱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足見確有綽號「韓仔」之人無疑,且為年滿十八歲之人,要堪認定。

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並由該組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中並未替別人運送安非他命給買主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被告未通過測謊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30918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因有為「韓仔」送毒品給買主之事實,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恐據實陳述遭受刑罰制裁,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心理形成衝突,而有較大反應曲線,其有替人送毒品欲交給買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而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313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字第七九五五號卷第七十一頁)可稽。

㈧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質以:「你為何要為『韓仔』送毒品?」,答稱:「因為他告訴我,如成功交易可以給我新台幣二百至三百元不等,所以我才答應」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為綽號「韓仔」之人送毒品,可取得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報酬,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交情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綽號「韓仔」之人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為何,固未可知,惟參酌其許以被告完成交易後給予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報酬觀之,「韓仔」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為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與綽號「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涉及科刑刑罰效果之變更,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韓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所述,審酌被告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滿週歲小孩,現在果菜市場幫忙搬水果,月薪三萬元,父母均年逾五十歲,經營水果生意,有一位哥哥、二位姐姐之家庭、職業、生活情形,為獲取薄利,竟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戕害他人健康,惟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僅一包、重量少,且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輕,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曾白犯行,惟於檢察官第二次以後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具體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儆懲。

至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係為他人送毒品,非居於主導地位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有期徒刑四年,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四四六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共同正犯綽號「韓仔」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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