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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2、58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參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肆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4月7日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施用毒品之情節,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仍未知戒除毒品,缺乏戒除毒品之心,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1.55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4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包裹毒品方便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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