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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當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起訴書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施用毒品非行,顯然欠缺戒治之心,且在偵查經通緝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經通緝到案,顯然無視法律規定,故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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