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緝,1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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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一點一零五公克)沒收燬銷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三巷十七號住處,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玻璃球,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街六十一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對甲○○盤問,甲○○即當場坦承染有毒癮,並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一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供警方扣案,自首接受裁判,惟已丟棄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二個)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六○○一○八○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二頁)。

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查(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憑(偵查前案卷宗,本院訴緝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另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六十一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染有毒癮,並交付身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二個)供警方扣案,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偵查卷第一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訴緝字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健在,家中共有五個兄弟姐妹,排行第四,之前從事水泥工作之生活狀況;

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點一零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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