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緝,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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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前有將車輛借屍還魂之經驗,竟與許宏彬(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宏彬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阿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收購發生事故已無法使用之裕隆廠牌、排氣量1275 C.C. 、車牌號碼L7-3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引擎號碼K11GLA18901 號、車身號碼GLA019066 號),先將A 車交與乙○○,由乙○○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相同裕隆廠牌、型式之汽車(下稱B 車),將A 車引擎套接在B 車車身,並將B 車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並偽造成與A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GLA019066 號,復將A 車L7-3310 號車牌懸掛在B 車上,佯裝成已修復之A車(即俗稱借屍還魂)而交由許宏彬,由許宏彬於同年6 月1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在其妻吳惠敏之名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許宏彬取得該車後,另於95年6 月5 日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偽造車身號碼為A車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L7-3310號)與不知情之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彬、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阿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車外觀及引擎、車身號碼、內裝情形照片13張、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11月29日嘉監車字第096011708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6年12月25日嘉監義一字第0960110532號函及所附過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將A 車引擎套接在B 車車身,並將B 車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並偽造成與A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GLA019066 號,復將A 車L7- 3310號車牌懸掛在B 車上,佯裝成已修復之A 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宏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0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4年間因從事竊車、借屍還魂之車輛改裝,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40、604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仍從事本件車身號碼偽造及行使等犯行,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暨緝獲(97年6 月13日通緝、98年12月31日緝獲),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上開偽造成A 車車身號碼之B 車,尚偽造A 車引擎號碼在B 車後,再以12萬元之價格,於95年6 月間,出售B 車與不知情之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該車係合法之A 車而購買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許宏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A 車引擎號碼而行使)、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 ⑴ 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L7-331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蓋內側「車輛排氣管制資訊及防制設備相關位置示意圖」中標示「車型年處」遭破壞而無法辨識,於可疑為車身號碼位置發現焊接痕跡,推測該車遭人刻意隱藏其車殼之車型年份資訊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33頁),是被告僅係在B 車上焊接而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並無偽造A 車引擎號碼等情,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偽造成A 車之引擎號碼等情,尚有誤會。

⑵ 另上開A 車修理過程約10日,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而該A 車經許宏彬向黃阿仁購買後,交由被告以B 車車身改裝偽造成A 車車身號碼、懸掛A 車車牌號碼後,即交由許宏彬,嗣於該懸掛車牌號碼L7-331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後約1 個月,甲○○至許宏彬店內表示欲購買該車,始由許宏彬於95年6 月5 日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B 車與不知情之甲○○,並由原登記名義人即許宏彬之妻吳惠敏過戶登記於甲○○之妻張雅萍名下,業經證人許宏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9頁),且有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36頁),復參以甲○○購入該偽造成A 車車身號碼、懸掛A 車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該交易價格為許宏彬與甲○○所洽談,且係將價款交由許宏彬,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僅參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對於將該偽造A 車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甲○○等情,事前並未與許宏彬有何犯意聯絡,於許宏彬與甲○○洽談交易時,亦未參與詐欺犯行,於交易完成後,亦未分得任何價額,從而,難認被告與許宏彬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A 車引擎號碼而行使)、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偽造引擎號碼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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