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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蔡文基係好友,因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嘉義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情緊繃,競爭激烈,蔡文基為縣議員候選人之一,甲○○為求蔡文基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囑咐各該收受賄款之人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蔡文基,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均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其中蘇石通、游坤議、鄧文忠均已於警詢時主動繳回甲○○交付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坤議、鄧文忠、蘇石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7000元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交付賄賂1000元予游坤議、蘇石通、廖彩時、鄧文忠,同時分別將1000元、3000元交予蘇石通、鄧文忠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游坤議、蘇石通、廖彩時、鄧文忠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所指定之候選人蔡文基,被告就分別交付賄賂1000元予游坤議、蘇石通、廖彩時、鄧文忠部分,自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至於被告分別將1000元、3000元交予蘇石通、鄧文忠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蘇石通、鄧文忠尚未告知且未交付賄款,因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查被告分別交付賄賂1000元予游坤議、蘇石通、廖彩時、鄧文忠,同時分別將1000元、3000元交予蘇石通、鄧文忠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使候選人蔡文基當選之目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自屬係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該候選人,復參以被告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在98年11月間密接完成,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犯上開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包括預備賄賂)共計僅8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另查,被告前雖於7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助學金專戶、家扶中心各捐款100000元、200000元,有卷附匯款證明2紙附卷可按,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蘇石通、游坤議、廖彩時、鄧文忠所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託蘇石通、鄧文忠轉交與家人預備用以賄賂共扣案之4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賄對象│ 行 賄 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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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初某│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 游坤議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新台幣(下同) │
│ │日下午4、5時│腳5號附近之道路上 │ │1,000元予游坤議,並囑咐游坤議投票予縣 │
│ │許 │ │ │議員候選人蔡文基,游坤議當場收受並予以│
│ │ │ │ │同意。 │
├──┼──────┼───────────┼────┼───────────────────┤
│ 2. │98年11月25日│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 蘇石通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元予蘇石通, │
│ │上午某時 │腳5號附近之道路上 │ │並囑咐蘇石通交待其家人投票予縣議員候選│
│ │ │ │ │人蔡文基,蘇石通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 │
│ │ │ │ │ │
├──┼──────┼───────────┼────┼───────────────────┤
│ 3. │98年11月下旬│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 廖彩時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元予廖彩時,並│
│ │某日 │腳2號 │ │囑咐廖彩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蔡文基,廖│
│ │ │ │ │彩時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 │
│ │ │ │ │ │
├──┼──────┼───────────┼────┼───────────────────┤
│ 7. │96年11月27日│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汴頭│ 鄧文忠 │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新台幣4,000元予鄧 │
│ │下午3時多許 │7號之16 │ │文忠,並囑咐鄧文忠交待其家人均投票予縣│
│ │ │ │ │議員候選人蔡文基,鄧文忠當場收受並予以│
│ │ │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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