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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257號之金連成銀樓之負責人;
其與蔡邱秀蘭(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舊識。
甲○○於中華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下稱三合一選舉),為求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嘉義縣布袋鎮鎮長候選人蔡殷燕紅及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陳俊宏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蔡邱秀蘭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22號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於該次三合一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蔡邱秀蘭及其家人(共3人,一票2,000元)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將賂款交付給在屋內之蔡邱秀蘭,並囑咐蔡邱秀蘭投票給翁重鈞、陳俊宏、蔡殷燕紅等人並轉交4000元給其家人叮嚀投票給上開特定候選人。
蔡邱秀蘭對於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在尋求其等支持翁重鈞、蔡殷燕紅及陳俊宏,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蔡邱秀蘭尚未將其中4,000元賂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調查員、警員循線查獲,查悉上情,蔡邱秀蘭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賂款6,000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6000元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賄賂2000元予蔡邱秀蘭,同時將4000元交予蔡邱秀蘭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人,蔡邱秀蘭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所指定之候選人,被告就交付2000元予蔡邱秀蘭部分,自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至於交付蔡邱秀蘭4000元囑其轉交家人部分,蔡邱秀蘭尚未告知且未交付賄款,因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查被告交付2000元賄賂予蔡邱秀蘭,同時委請蔡邱秀蘭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4000元,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被告犯上開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包括預備賄賂)共計僅6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尚稱素行良好,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向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家扶中心各捐款100000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附卷可按,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蔡邱秀蘭所收受扣案之賄賂2000元,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託蔡邱秀蘭轉交與家人預備用以賄賂扣案4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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