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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泉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建宗、徐進龍、證人翁世宗等人證述綦詳,復有燒錄光碟、數位錄放影機等證物在卷可稽,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亦有證人呂噴源、王李淑雲、高坤振等人證詞可憑,足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其次,本案共同被告石永鳴本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自其歷次供陳一再更易,足見其憑信性洵屬可疑,又石永鳴乃認定被告是否觸犯誣告罪之關鍵證人,觀其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對被告顯然有利,非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是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明事實。
再者,自證人王建宗、徐進龍及呂噴源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以觀,渠等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佐以被告有無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協同王建宗、石永鳴與徐進龍會面等重要事實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與上開證人證述相歧;
又同案被告王建宗雖以證人身份交互詰問完畢,惟觀其就案情重要部分證述避重就輕;
又同案被告徐進龍固於偵查中有部分證述不利被告,惟其先前證述係有利被告,參以其前後證述並非始終一致,猶非無串供之可能;
另同案被告石永鳴,雖因他案羈押,惟羈押原因何時消滅,或因何理由停止羈押,均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應堪認定。
又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
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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