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事聲,10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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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張荽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5912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 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判決可參。

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其上異議人之住址記載為「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6 棟7 號」,實際上異議人確實一直居住該處,但鈞院民國87年11月25日87年度促字第148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住址卻載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號」,並對之為送達,顯見鈞院向該址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絕非異議人所簽收,應是他人代簽,為違法送達,故該支付命令依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嗣債權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旭卿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88年度執字第5660號),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住址也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異議人也未收到送達,亦應為他人代簽收,該送達根本不合法,故鈞院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依法對異議人也不生效力,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可向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於未獲應受送達人者,亦得將文書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不以應受送達人本人親收為必要。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據此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五、經查:

(一)債務人李旭卿即李仟億於86年7 月間因購屋而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由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建物暨基地供抵押擔保,並由借款人李旭卿及連帶保證人即異議人辦理對保簽章明確,因債務人李旭卿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向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前揭房屋現址送達乙節,此由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李旭卿、李張荽(即本件異議人)之地址均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係送達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予債務人無誤。

(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調閱本院87年11月25日87年度促字第14817 號支付命令卷,用以調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即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認事用法自有不當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以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該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從調取,有本院調卷單可參,則原裁定未調取該卷宗,自無不當。

又異議人主張其戶籍地是設於「嘉義縣朴子市文化裡第二市場6 棟7 號」,實際上異議人確實一直居住該處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內載其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6 棟7 號」,未有其他遷出遷入紀錄,固堪認其主張為可信。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經審酌本件債務係由異議人為債務人李旭卿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建物暨基地供抵押擔保,如前所述,而債務人李旭卿之戶籍地原係登記「台東縣台東市○○里○ 鄰○○路○段642 號」,於81年10月16日遷入異議人戶籍地「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6 棟7號」後,於89年6 月3 日始遷出至「台北縣三重市仁義里17鄰正義南路127 號四樓」,而本院執行處於88年7 月14日以「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之址寄發測量通知函予債務人李旭卿時,係由「李旭卿」本人於88年7 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旭卿戶籍雖未設於上開「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 1號」地址,仍得於該址收受測量通知函,且迄於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旭卿及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7日現場查封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房地時,前揭房屋仍由債務人李旭卿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情事等情,亦有88年7 月27日執行(勘測)筆錄附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60號債務執行卷內可憑,應可推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其親收無誤,則縱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會晤異議人,亦會同時交付予同為債務人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債務人李旭卿收受。

復參以債務人李旭卿與異議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自承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是李旭卿的房子,也是戶籍,因支付命令上記載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故推斷是向該址送達,因聲請人從來沒有接受過支付命令,有可能是李旭卿代收,依法若對該地址送達不到,應該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李張荽戶籍謄本,若有申請戶籍謄本,鈞院應會向新的戶籍地送達,且支付命令也會記載新的戶籍地,但本件未重新送達,故可能送達給李旭卿住址,由李旭卿代收,李旭卿就上開支付命令應是沒有異議才會強制執行,李旭卿一直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九四一號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異議人係擔任債務人李旭卿之連帶保證人,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即對該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影響權利義務並非輕微,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非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然以債務人李旭卿與異議人為母子、且為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債務人收受後豈會不轉交予異議人,任由異議期間經過而告確定,進而產生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據此本院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之送達,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以「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41 號」為應收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將文書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債務人李旭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送達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他人代簽,為違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6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912 號對異議人於第三人精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生確定效力,業如前述,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既未能就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單憑異議人之主張,即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之事實,進而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591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猶執上揭情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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