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事聲,7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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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12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依原裁定內容及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依債權比例受償金額應為181, 824元,並可於更生期間受償,惟依相對人更生方案報告書記載,聯邦銀行於民國98年6月5日(即更生程序開始後)另有受償新臺幣(下同)109,996元,致其總受償金額為291,820元,顯有不公允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對債權人中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原裁定漏未詳查該額外取得利益,尚有未洽。

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㈡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檢附之更生方案備註欄記載「聯邦銀行第1至第53期原可受償之債權金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54期(異議狀誤載為第5期)聯邦銀行可受償651元,其餘原可受償1,645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等語云云,實有欠明確。

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實有特定、合一及確定之必要,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實係抽象、無所適從(僅寥敘應按比例分配相關債權人等,卻缺乏體分配之金額數據),債權人將以如何之條件督促相對人履行,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

㈢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債務人更生之清償總額為792,000元,第1至48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債務人備註欄另備註聯邦銀行於98年6月5日更生開始後尚有額外受償109,996元,扣除聯邦銀行依更生債權表所佔債權比例22.96﹪應分配之受償金額25,255元後,其餘84,741元應分配與其他債權人,惟債務人雖另記載聯邦銀行第1至53期應受償金額因前述更生開始後之受償金額有所調整,但並未說明聯邦銀行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應如何將更生開始後額外受償之金額84,741元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實非明確,易生爭議。

另原裁定認債務人加計更生開始後聯邦銀行額外受償109,996元,清償總額為901,996元,清償比例為51.11﹪,堪認係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除96期清償792,000元外,109,996元應係所有債權人可額外受償之部分,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44.88﹪,未將109,996元另列為債權人等可額外受償部分,對債權人尚非公允。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依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之六備註欄記載:相對人已對聯邦銀行清償109,996元部分,扣除其依債權比例應分得之25,255元後,其餘84,741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故聯邦銀行第1至53期原可受償之債權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第54期聯邦銀行可受償651元,其餘可受償1,645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惟所謂聯邦銀行第1至53期原可受償之債權額金額為何、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金額各為何,均屬不明確。

另第54期聯邦銀行可受償651元、其餘可受償1,645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1,645元如何得之,又1,645元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金額各為何,亦有不明。

㈡安泰銀行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聯邦銀行清償109,996元,而認有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

另永豐銀行主張:更生方案未說明聯邦銀行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應如何將更生開始後額外受償之金額84,741元分配與其他債權人,且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44.88﹪,未將109,996元另列為債權人等可額外受償部分,對債權人尚非公允等語。

然依前揭更生方案之六備註欄之記載,已將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後所交付聯邦銀行之109,996元金額扣除聯邦銀行依債權比例可得金額後,其餘則自聯邦銀行於更生方案中原可受償金額中扣除,亦即由相對人於該金額範圍內按期本應分配予聯邦銀行之款項改由相對人按其他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此舉已足以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利益,亦難認係情節重大,安泰銀行以此主張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

另依上說明,更生方案之六備註欄「…其餘84,741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故聯邦銀行第1至53期原可受償之債權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第54期聯邦銀行可受償651元,其餘可受償1,645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記載實已說明該84,741元如何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僅尚有前揭不明確之處,併此敘明。

綜上,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前揭不明確之處,富邦銀行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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