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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曾煜騰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雅嫻
聲 請 人
即原告 曾劉粒
相 對 人
即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相 對 人
即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聲請人即原告曾劉粒、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40之8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當事人欄漏列聲請人即原告曾劉粒,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又曾劉粒於本件第一審經追加為原告,然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復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意旨,解釋上即包含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應依職權確定之,不以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限(民事訴訟法下冊,李木貴著,第11-28頁參照),故本件應予增列原告曾劉粒應補繳之裁判費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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