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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顏清淡
顏廷芳
顏慶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蘇紜靚為原告顏清淡之配偶及原告顏廷芳、顏慶妃之母,其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簽訂「新五福保專案」之保險契約,並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為受益人。
嗣原告顏清淡與配偶蘇紜靚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參加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之旅遊團,是蘇紜靚亦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百冠公司所訂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
㈡查蘇紜靚平時身體健康,其於100 年5 月21日搭機經香港轉機至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並隨團於同年月23日前往泰山旅遊,過程中身體狀況均屬良好,詎料當日約17時30分左右,蘇紜靚忽感頭暈後即倒地不起,旁人雖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並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
原告三人突聞噩耗,悲痛萬分,爰依約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新光公司及於同年7 月5 日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理賠,不料被告公司等竟以蘇紜靚係「猝死」為由拒絕賠付,原告三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蘇紜靚係意外身故,被告公司等依約應給付保險金: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而意外傷害之界定,應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復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蘇紜靚身體狀況良好,亦無宿疾,其與配偶參加旅行團前往中國大陸山東省遊玩,屬一般旅遊休憩,詎其在旅遊途中忽覺頭暈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辭世,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身故,被告公司等自應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蘇紜靚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等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於法有據:⑴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責任保險,尤錦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得直接對伊請求理賠云云,惟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紅葉旅行社公司因承辦功學社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旅遊活動,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尤錦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遊團員,……而尤錦文又確係因於旅遊當日,在草嶺古道之階梯健行時,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即已發生,且被保險人紅葉旅行社公司並已透過保險經紀人吳竣益以理賠申請書、領隊報告書及死亡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理賠,……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百冠公司舉辦「登東嶽泰山+山東全覽九日」旅遊團,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蘇紜靚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遊團員,而蘇紜靚於旅遊第三日,在登泰山中路過程中頭暈跌倒不起,急救並送醫後仍宣告不治,自屬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下稱新光保險條款)第12條第3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百冠公司對原告等之損失賠償責任即已發生。
且按同條款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原告等向百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後,百冠公司旋於100 年5 月30日以傳真通知被告新光公司為理賠,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等直接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自屬有據,被告新光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實無理由。
⑷再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明白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查蘇紜靚平時身體都很健康,卻於參加百冠公司舉辦「登東嶽泰山+山東全覽九日」旅遊團旅遊途中意外身亡,百冠公司顯然未盡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被保險人百冠公司對原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向百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後,百冠公司既已通知被告新光公司為理賠,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等直接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理賠,自屬有據。
2.蘇紜靚平時即經常參與登山活動,本次於爬山旅程中突然死亡確屬意外事故,被告等如抗辯其死亡非屬意外,自應負擔舉證之責:⑴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 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
⑵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無法證明陳麗君係因內在原因而死亡,即應屬意外事故死亡,為本件附加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之範疇。
……末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作有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第8 號及91年度保險上字第6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 號民事判決均同其意旨。
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職是,如非因疾病而死亡,即應認係意外事故而死亡。
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
倘保險人認該損害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林志富之死亡原因為何,則兩造多所爭執。
然林志富既於大陸地區死亡,該地區非我公權力所及,自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應予以減輕,僅需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林志富死亡之經過即為已足。
如被上訴人認該事故非屬其承保範圍,則應由被保險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⑷猝死依其字義乃指突然死亡,即無預警之死亡。
查蘇紜靚既經大陸地區現場急救醫師判定為猝死,且參諸鈞院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可知,蘇紜靚在各醫療院所均無心臟方面之門診或檢查紀錄,且就醫多為感冒、眼科、牙科等一般性檢查,已足認蘇紜靚之死亡乃突發性、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並非因疾病致死。
又蘇紜靚於意外死亡前已參加梅山文教基金會登山社長達3 、4 年,曾兩度登上玉山主峰,且多次攀登雪山東峰、麟趾山等山脈,亦曾參與泳渡日月潭活動完成全程3300公尺之壯舉,及從事潛水等活動,健康與體能相當良好,蘇紜靚夫妻此次亦係與登山社同好一起參加百冠旅行社之旅遊團活動,蘇紜靚於行程第一日、第二日搭乘飛機及前往青島、濟南等地遊玩時身體狀況均良好,第三日即100 年5 月23日包括蘇紜靚夫妻在內之七名登山社同好以徒步方式登泰山中路,原本僅再1 小時許即抵達目的地,蘇紜靚卻於登山途中突然頭暈跌倒不起,並即喪失意識,旁人雖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並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
此外,蘇紜靚既於大陸地區死亡,該地區非我公權力所及,自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等之舉證責任自應予以減輕,僅需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蘇紜靚死亡之經過即為已足,如被告等認該事故非屬其承保範圍,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亦自認並未調閱蘇耘靚之病歷資料,是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證蘇紜靚乃因病死亡之事實。
⑸核蘇紜靚平日身體健康良好,且有登山、潛水、游泳、打桌球等運動習慣,更曾多次參與攀登高山、長程游泳等活動,是以其平日身體狀況,負荷該次爬山之運動量理當綽綽有餘,又該次爬山目的本在強身、旅遊,無法預知竟會在從事向來熟悉之運動過程中造成死亡結果,且衡諸參與登山活動,並不必然發生猝死情形,此由系爭活動除蘇紜靚外,其餘同行者皆平安完成行程可徵,足見此種情形是否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偶然性,且不能預料。
而蘇紜靚於參與系爭登山活動前身體狀況正常,另無其他不適於參與系爭登山活動之身體因素存在,卻於快要完成行程時突然頭暈跌倒喪失意識因而猝死,益證該事故出乎一般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客觀上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⑹再者,本件蘇紜靚平日身體健康,於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期間僅曾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一次全口牙結石清除,此外即無至任何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慈濟醫院病歷及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 年11月7 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031號函為憑,足證蘇紜靚確實鮮少生病或就診,絕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而猝死,故蘇紜靚之猝死絕非因內在疾病產生,乃運動外力造成,如無上開外力尚不致引發猝死之可能性,此一事故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通常係自身以外之偶然且不可預見因素所造成。
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雖主張蘇紜靚於96年11月17日健康檢查結果有心雜音,而推論其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云云,惟查,絕大多數心雜音屬良性,且產生之原因不一而足,發燒、感染、緊張、興奮、運動等均可能產生心雜音,故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未憑證據任意指摘蘇紜靚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實無足採。
況該檢查係於96年所做,根本不在蘇紜靚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0年6 月20日止之投保期間內,更距蘇紜靚死亡之100 年5 月23日長達近四年之久,是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又參諸蘇紜靚於各醫療所之病歷資料均未有心臟方面之門診或檢查紀錄,顯見蘇紜靚確實無心臟方面之疾病,故被告等之主張不足採憑。
又蘇紜靚從事登山運動並不屬於新光保險條款第10條或新安東京公司個人責任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下稱新安東京保單條款)第7條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被告等保險公司自不得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以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基上,本案事故發生具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應屬新安東京保單條款第1條及新光保險條款第12條第3款約定之意外事故。
⑺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本案蘇紜靚係因運動外力造成猝死,該意外危險事故發生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等情,應認原告等已善盡舉證之責。
被告等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等若無法舉證證明蘇紜靚係因內在疾病引起猝死,被告等即應承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㈤並聲明:⒈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3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2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則以:1.蘇紜靚之死亡非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⑴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而被告公司之個人責任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保險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以,無論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或是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方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件依調查記錄記載:患者在登山過程中突然出現意識喪失1+小時,在外心肺復甦后入院,當下無自主呼吸、心跳、大動脈脈動,雙瞳孔放大至邊。
死因推斷為猝死。
依泰安市立中心醫院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所示,均無法證明蘇紜靚係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亦即無法認定為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生死亡,被告並已以婉拒函拒絕,故本件原告基於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保險理賠,並無理由。
⑵蘇紜靚曾於96年11月17日接受大林慈濟醫院健康檢查,檢查結果有心雜音,顯見蘇紜靚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其猝死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2.本件應由原告就蘇紜靚係因外來意外事故而死亡一情,負舉證責任:⑴原告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蘇紜靚非因外來意外事故而死亡一情負舉證責任,就此見解,被告不同意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⑵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其本文仍認應由受益人就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亦即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除非係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才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本件依調查記錄記載:患者在登山過程中突然出現意識喪失1+小時,在外心肺復甦后入院,當下無自主呼吸、心跳、大動脈脈動,雙瞳孔放大至邊。
死因推斷為猝死。
依泰安市立中心醫院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所示,均無法證明蘇紜靚係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亦即無法認定為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生死亡,且亦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無從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蘇紜靚係因外來意外事故而死亡一情,則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理。
3.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判決,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其理由如下:⑴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及法官認定為:林志富於98年8 月8 日因投宿中國大陸江蘇省淮安市莫泰賓館,該賓館之服務員開門發現其不省人事,經淮安市急救中心醫師到場急救無效,有上訴人所提經公證由馮海波醫師記載之「淮安市急救中心搶救病歷」(下稱系爭搶救病歷)附卷可稽。
觀諸系爭搶救病歷,記載接診時間為98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
「現病史」欄則記載:「患者于半小時前被賓館服務員發現,呼之不應,在床上呈俯臥位,口腔有食物,面色青紫、口唇紫紺、四肢冰冷」等字樣,初步診斷欄則記載「猝死」。
系爭搶救病歷下方則載有:類別:(1.創傷、2.心腦血管、3.呼吸、4.消化、5.猝死、6.急性中毒、7.小兒疾病、8.轉出院、9.其它)等字樣,顯係供初步診斷欄選填之參考。
可知馮海波醫師已初步排除死亡原因非上開心腦血管、呼吸、消化、小兒等疾病所致,而選填猝死。
另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由馮海波醫師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於死亡原因欄亦載明為「猝死」,是林志富之死亡原因,經大陸地區急救醫師馮海波認定為「猝死」,並排除死亡原因為上開心腦血管、呼吸、消化、小兒等疾病,已堪認定。
⑵上開判決個案係「被賓館服務員發現,呼之不應,在床上呈俯臥位,口腔有食物,面色青紫、口唇紫紺、四肢冰冷」與本件蘇紜靚係「在登山過程中突然出現意識喪失1+ 小 時,在外心肺復甦后入院,當下無自主呼吸、心跳、大動脈脈動,雙瞳孔放大至邊」不同,該案林先生係在賓館房間被發現,猝死的過程,無人看見,且其口腔有食物,自有可能係外來的原因所致,目前保險實務較傾向用意外死亡辦理理賠;
本件蘇紜靚係於登山過程突然出現意識喪失,同團之旅客均有看到,蘇紜靚並無遭受外來之原因導致意識喪失,甚為明確,自不符合外來的原因所致死亡,兩者個案情節相差甚多。
⑶又本件蘇紜靚死亡依泰安市立中心醫院病歷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均無上開判決個案所示之「系爭搶救病歷下方則載有:類別:(1.創傷、2.心腦血管、3.呼吸、4.消化、5.猝死、6.急性中毒、7.小兒疾病、8.轉出院、9.其它)」等字樣,亦即並無上開判決可以排除推論之基礎存在,自不能比附援引。
4.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光公司則以:1.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其訴訟要件與法不合: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呈「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百冠公司,而依金管會核定之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規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及第12條名詞定義:「『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可知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須係被保險人百冠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蘇紜靚)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新光公司才須審究是否須負此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賠償義務,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所顯,被保險人百冠公司是否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實不明確,且似未曾請求,被告之保險理賠義務要件仍未發生,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方取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資格要件,惟本件原告起訴實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⑶又依據保險條款第22條,百冠公司要先取得和解書或確定判決,及單據後方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團員為賠償金之給付,但原告卻引用該條中段主張,百冠公司已經傳真資料予被告公司,即表示百冠公司就要負責,這樣的解釋應該有所出入。
2.次查,依上述系爭責任保險條款規定可知,本件須係旅遊團員旅遊期間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且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為其要件,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依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已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既此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
惟本件依「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記載蘇紜靚之死亡為「猝死」,其顯與上開保險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3.又保險條款之意外事故限定外來的突發事故,且非因疾病引起,而蘇紜靚死亡之調查原因為突然喪失意識,要進行心肺復甦,故蘇紜靚死亡沒有任何外力造成。
惟原告認為非疾病死亡,就是所謂的意外事故,並主張要由保險公司來證明非屬意外,則舉證責任之倒置,有不合理之處。
按照實務見解,所謂意外傷害的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由原告即請求人證明被保險人是因意外事故往生,非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一般人死亡有外在及內在原因,究竟屬於何種原因,是否符合外來之意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屬意外才由被告抗辯。
4.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蘇紜靚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簽訂「五福保專案」之個人責任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6 月21日至100年6 月20日止,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嗣蘇紜靚參加百冠公司之旅遊團,百冠公司就旅遊團員蘇紜靚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2.蘇紜靚於100 年5 月23日於登大陸泰山時突然出現意識喪失,經送醫後死亡。
3.原告顏清淡、顏廷芳、顏慶妃為訴外人蘇紜靚之法定繼承人。
4.原告等於100 年5 月30日曾經由百冠公司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又於100 年7 月5 日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等以訴外人蘇紜靚死亡不符保險契約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之約定,拒絕理賠。
㈡爭執事項:1.訴外人蘇紜靚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2.原告等得否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復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條保險範圍規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新光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規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及第12條名詞定義:「『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紜靚係因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或至少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紜靚於100 年5 月21日搭機經香港轉機至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並隨旅行團於同年月23日前往泰山旅遊,詎料當日約17時30分左右,訴外人蘇紜靚忽感頭暈後即倒地不起,旁人雖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並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事故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訴外人蘇紜靚係於100 年5 月23日17時30分左右,於登山過程中忽感頭暈後即倒地不起,並非於爬山過程中有跌倒,然後才暈過去,是原告於起訴後另主張:訴外人蘇紜靚於爬山過程中有跌倒,有跌倒才會暈過去云云,與上開所述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紜靚身體狀況良好,亦無宿疾,其與配偶參加旅行團前往中國大陸山東省遊玩,屬一般旅遊休憩,詎其在旅遊途中忽覺頭暈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辭世,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身故,且訴外人蘇紜靚平時即經常參與登山活動,本次於爬山旅程中突然死亡確屬意外事故,被告等如抗辯其死亡非屬意外,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云云,然被告則抗辯:本件應由原告就訴外人蘇紜靚係因外來意外事故而死亡一情,負舉證責任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大陸山東省泰安市立中心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調查記錄記載:「患者在登山過程中突然出現意識喪失1+小時,在外心肺復甦后入院,當下無自主呼吸、心跳、大動脈脈動,雙瞳孔放大至邊。
死因推斷為猝死。」
等詞(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並無訴外人蘇紜靚身體外觀有何異常之記載,則本件訴外人蘇紜靚「猝死」之確切原因究竟為何,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確知,是無法證明訴外人蘇紜靚之死亡係因系爭保單條款所稱意外事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為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生死亡。
再者,上開大陸山東省泰安市立中心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調查記錄並無訴外人蘇紜靚身體外觀有何異常之記載,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險事故通知書記載:訴外人蘇紜靚係與團員(含蘇紜靚之配偶即原告顏清淡)合計7 人一起登山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在訴外人蘇紜靚登山過程中有多人同行,當知悉訴外人蘇紜靚登山過程之情形,然並無訴外人蘇紜靚在登山過程中有遭遇外來之原因導致意識喪失之證據,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訴外人蘇紜靚死亡之原因,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至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訴外人蘇紜靚係因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3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人2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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