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
- (二)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勞工有受損害之
- (三)再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
-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
- 三、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公司長期處於嚴重虧損狀況,於99年8月9日召開
- (二)上訴人公司另於9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
- (三)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被上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974元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
-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間以公司需降低成本等為由,向員工宣
- (三)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原為43,900元,上訴人於99年9月及
-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薪資之調整,致勞保局核定被上訴
- (六)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自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 (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 (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給付410,974元及自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坪,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博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博文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88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以公司需降低成本、共體時艱、開源節流為由,要求員工簽立新勞動契約,同意低報薪資,俾使上訴人公司節省勞保、勞退等開銷,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而未簽立。
詎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領取99年9 月份薪資條時卻發覺薪資發放內容變動,代扣勞保費竟降低,始知上訴人公司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自99年9 月1 日起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低報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藉此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經被上訴人反映未獲回應,期間公司並堅決稱此為公司政策,並解雇多名員工,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5日向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告知上訴人公司違法情事,嗣不斷查詢勞保資料均未調整投保薪資,遂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勞工有受損害之虞為要件,不以勞工確受有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不法勞動契約,卻仍逕向勞保局降低投保薪資,此舉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可領得之失業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等之數額,顯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虞,更有甚者,因上訴人高薪低報,業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失業給付數額減損、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減損,是上訴人稱對員工無損害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委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並非針對本案之解釋,亦非法律或法源,且與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要件「損害勞工之虞」矛盾,況本案已經造成損害,且該函示所述係指「勞工終止契約前,雇主已知所調整」,而本案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始調升投保級距,故不得比附爰引。
(三)再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持續上班至99年11月5 日是為辦理交接以避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持續上班並無終止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如下: 1、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99年5 月至10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46,125元;
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以6年3 個月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6.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82,281 元;
另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29日共5 年3 個月又29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66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22,877 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共計411,158 元。
又依法關於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故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失業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且經勞保局核定得請領失業給付;
又同法第38條第2項明定,如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因扶養2 名子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請領失業給付,且離職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因上訴人調降被上訴人99年9 月、10月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致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較低,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31,843元【計算式:(43,900-37,266 )×80%×6 =31,843】,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長期處於嚴重虧損狀況,於99年8 月9 日召開薪資調整結構說明會,當天說明會多數員工口頭同意,雖當天部分員工因工作因素未到場聆聽,但已請出席之同單位員工轉告,故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薪資結構調整乙事,故上訴人公司於99年8 月底向相關單位申報調整薪資調降,並於99年9 月1 日生效,並非上訴人公司恣意將被上訴人薪資低報。
上訴人公司於99年9 月9 日起進行與員工簽約事宜,同時持續向員工宣導,每位員工均發放勞動契約及商業保險設計表,至9 月底前上訴人公司多數員工多已口頭答應薪資調整,上訴人公司亦已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需時間思考新契約內容,並無明確反對或對投保薪資調整提出疑義,且被上訴人於10月初接獲9 月份薪資明細時,上訴人公司仍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反應。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 月6 日發給新勞動契約時即知悉薪資調整乙事,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限。
(二)上訴人公司另於99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投保級距於11月1 日已恢復其原有投保級距,上訴人公司除恢復被上訴人之投保級距外,亦將因投保級距不同所產生之勞退損失之補償給付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公司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但嗣後上訴人已調整,依勞委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再者,上訴人公司於調整投保級距之同時尚為公司每位員工規劃購買商業保險,以填補勞工保險之不足,員工之權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害。
(三)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仍繼續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非僅為單純交接,顯見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解釋其繼續上班係因交接之故,然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即無故不到公司上班連續曠工超過3 天,因此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1月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另縱得請求資遣費之利息,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974 元及31,838元,暨分別自99年11月30日起及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8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99年5 月至10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46,125元。
(二)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以公司需降低成本等為由,向員工宣導欲調整薪資架構,嗣並要求員工簽立新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立。
(三)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原為43,900元,上訴人於99年9 月及10月份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改以24,000元陳報,於同年11月1 日再行調整回復為43,9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到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薪資之調整,致勞保局核定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月投保薪資37,267元。
(六)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自88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主張6 年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為288,281 元,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29日主張5 年3 個月又29日之資遣費為122,693 元,合計410,974 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而勞工保險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3項、第40條亦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查被上訴人99年5 月至7 月薪資為44,010元、99年8 月為47,810元,99年9 、10月每月薪資為48,45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22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
另被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267元(【43900 ×4 +24000 ×2 】÷6 =37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原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調整其薪資結構,亦未簽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勞動契約,上訴人卻逕以調降之「工資」24,000元於99年9 月1 日將被上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調降為24,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勞動契約(未有被上訴人簽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勞保局失業給付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28、125 ~127 頁、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顯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條例規定甚明。
3、又勞工薪資影響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之認定,進而涉及被上訴人遭逢意外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離職之失業給付,上訴人投保不實而低報投保薪資,自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虞,上訴人辯稱已調整投保薪資而無損害之虞,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爰引勞委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抗辯業於99年11月1 日起將投保薪資調回,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該函所指「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而本件上訴人自99年9 月1 日起即對於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本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如前所述,況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顯與前開函示所指並不相符,故本件實無上開函示之適用。
4、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29日到達上訴人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事後於同年11月1日恢復被上訴人投保級距,惟尚不得以此契約終止後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99年10月29日以後仍繼續上班,並提出電子郵件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親自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出席參加會議,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1 日之電子郵件,固可知上訴人仍將工作內容交辦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即已表明為辦理工作交接將工作至11月5 日,復於同年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除重申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29日終止,並為順利移交而再工作數日,並隨函附上移交清冊一節,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為辦理工作之移交始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行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數日,自不得以上訴人仍有交辦工作即認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除斥期間?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已知悉上訴人調整投保級距,其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所謂「知悉」,必以知上訴人實際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 日給付,6 日發給薪資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 月所領得薪資條(即8 月份之薪資)記載原薪資總額仍為47,810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則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單方逕行調降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於次月即10月6日收受薪資條後,始發現上訴人確將投保金額低報之情,應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2、上訴人雖辯稱99年8 間辦理薪資調整說明會及同年9 月6日發給新勞動契約條款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得預知云云。
然上訴人公司員工朱國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99年8 月間辦理說明會跟伊等議定工資,總金額會跟之前盡量一致,其他的部分會以獎金方式來發放,影響投保薪資部分會以商業保險彌補,99年9 月初發給新勞動契約,如果同意就簽名,後來10月份拿到9 月份之薪水,公司有講9 月份已經投保(商業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4頁),顯見證人朱國廷於99年8 月間僅知悉公司所希望之議定工資及保險設計,於同年9 月初始簽訂新勞動契約,迄至同年10月始知悉同年9 月投保薪資實際變更甚明。
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以月薪資總額核定,非以工資核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非24,000元,如前所述,而證人朱國廷對於以議定之工資為投保薪資是否合法,亦不知悉,僅證述只知道以議定之工資為投保薪資,其他部分會盡量以獎金上補足(見原審卷二第43頁),故縱使經由上訴人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已知悉上訴人調降投保薪資實際上已違反上開勞工法令。
況關於勞動薪資之議定,為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薪資結構,如未經雙方同意,本不得隨意變更,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收受新勞動契約時,仍口頭表示需時間思考新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頁),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亦不爭執,且該勞動契約係記載議定工資為24,000元,但無記載工資變更為24,000元之時期,亦無填載契約簽訂時間,有該新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被告上訴人並未予同意該勞動契約之內容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未經其簽名同意前,認上訴人不會調整投保薪資等語,即堪採信。
是上訴人雖單方逕於99年9 月1 日調降月投保薪資,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在未經兩造合意前,仍予單方先行調降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低報保險月投保薪資,確已違反上開勞工法令,並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虞。
則被上訴人於知悉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且其終止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1、資遣費部分: ⑴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 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自88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即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受僱期間,依勞基法計算),主張6 年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為288,281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6,125×6.25=288,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29日主張5 年3 個月又2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相當於2.66個月平均工資之之資遣費)之資遣費為122,693 元(計算式:46,125×2.66=122, 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10,974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410,97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經確定)。
⑶ 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資遣費共410,974 元部分,應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洵不足採。
2、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 ⑴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且扶養子女2 人,業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267元之百分之80發給每月29,813元,有勞保局100 年2 月8 日保給核字第1000710233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惟被上訴人原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業如前述,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99年9 月及10月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致勞保局核定之離職前6 個月月投保薪資僅以37,267元計算,每月短少6,633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薪資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31,838 元【計算式:(43,900-37,267)×80%×6 =31,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31,838元,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給付410,974 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給付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而確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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