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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舜元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林舜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更正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正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為: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聲請人,又截至民國100年3月30日為止,債務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90,414元未清償,爰聲請更正債權人資料及更正債權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其業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310,36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再者,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表異議期間內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本院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310,364元列入債權表,再依上開債權表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上開更正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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