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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萍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銘智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家鄉好素食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影本、99年6月、7月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女兒領有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另債務人領有嘉義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自99年9月開始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共補助2年,此有嘉義市政府100年9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05037919號函附卷足憑。
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即20,000+1,400×2+3,600)。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400元、房租7,000元、健保費329元、國民年金337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500元。
查: 1、每月健保費329元、國民年金337元、交通費6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另外,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5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600元、電話費500元),其中每月水費400元、瓦斯600元、電話費500元,仍屬合理且必要,該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惟電費每月1,000元似屬過高,應以每月600元為適當,故電費僅在600元範圍內予以認列。
2、膳食費8,400元部分:若以一人一餐須50元計算,一人一天為150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即150元×30天)。
又其二名未成年女兒每月膳食費合計為9,000元(4,500元×2人),再考量父母須共同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則債務人每月須分擔二名未成年女兒膳食費4,500元(9,000 ÷2) ,故膳食費之必要支出費用參考數據為9,000元(即4,500元+9,000元÷2),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必要支出為8,4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該項支出應予認列。
3、房租7,000元部分:關於居住方面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部分若以每月4,500元為上限,尚得認係屬合理範圍。
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而生活,故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居住必要費用倘若以2,500元為上限,尚屬合理範圍,則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女兒,並考量父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債務人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女兒之居住費用為2,500元(2,500元×2人÷2),合計每月居住之必要支出約為7,000元(即4,500元+2,500元×2人÷2)。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766元(計算式:健保費329元+國民年金337元+交通費600元+水費400元+瓦斯60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600元+膳食費8,400元+居住支出7,000元=18,766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66元後,餘7,634元(計算式:26,400元-18,766元=7,634元),由於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7,634元-7,000元=634元),從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7,000元,共計清償8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0.0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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