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執消債更,3,201107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素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王建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1月至3月薪資袋暨同年4月、5月薪資袋影本、本院10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250元、水費112元、電費541元、電話費169元、瓦斯費350元、加油費400元、國民年金保費674元、伙食費3,000元、健保費659元、教育費1,889元、子女伙食費2,250元、子女健保費659元,合計11,953元。

查: 1、每月房租1,250元、水費112元、電費541元、電話費169元、瓦斯費350元、加油費400元、國民年金保費674元、伙食費3,000元、健保費659元,均在合理必要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查,又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負擔教育費1,889元、子女伙食費2,250元、子女健保費659元,尚稱合理且必要,該項支出應予認列。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為八年,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953元後,餘3,047元(計算式:15,000元-11,953元=3,047元)。

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3,002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16,144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6.46%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