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執消債清,4,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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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玉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書在卷可憑。

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者,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元(包括兆豐銀行存款11元、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存款106元、元大銀行存款492元、中華郵政存款37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40元、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存款5,739元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74元)、液晶顯示器一台、健身器材一台、選台器一台、桌椅一組、冷氣一組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0股,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資產表附卷可參。

再者,本院於100年6月2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人數為4人(債權人總數共計4人),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100%,合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決議,會中債權人皆同意僅就債務人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存款5,739元、液晶顯示器一台、健身器材一台、選台器一台、桌椅一組、冷氣一組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0股為變價分配,其餘清算財團之財產則拋棄不予變價分配(有本院100年6月21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憑)。

是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財產予以變價後,於100年7月7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及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對此分配表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或郵寄案款之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開立付款憑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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