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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楊惠如
相 對 人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載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共分12期,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嘉義市)。
詎相對人首期即未付款,於100 年4月5日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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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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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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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15日│270,000元 │未載 │100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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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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