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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英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文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中市大甲區○○○路346號)為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宜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脚七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宜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宜蔚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具狀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以收受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文書,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鈞院指定莊文助為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以確保權利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5年7月5日嘉院龍民清95 繼字第32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繼字第3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宜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由任職於律師事務所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別助理莊文助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莊文助係協助法律、資產管理等專業人士處理相關事務,對於遺產之處置應屬嫻熟,爰認選任莊文助為被繼承人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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