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財管,5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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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一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818巷21號)為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博(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博於民國99 年2月1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博遺有座落雲林縣大埤鄉○○○段28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聲請人就該土地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應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99年4月28日及5月10日嘉院貴民強99繼字第456號函、101 年2月1日嘉院貴民恩字第106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456 號、第534號、第6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博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觀諸上揭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博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見除該所遺恐已逾除斥期間之抵押權外,應無其他遺產,本院審酌黃博名下所遺財產恐無價值,如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將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人支付之窘境,另觀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復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見黃博之配偶已年邁,而黃博之長子黃一峰係為大學畢業,且與黃博同戶籍,如擔任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不用徒增額外之花費。

從而,本件應認選任黃一峰為被繼承人黃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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