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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成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珍如(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9號)為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成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成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成森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債權本金新臺幣110,449 元未蒙清償,而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查知被繼承人林成森名下財產順利處分,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明細、本院100年6月28日嘉院貴民強100繼字第466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成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係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觀諸本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被繼承人林成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足認該所遺財產清償前開聲請人所請求債權金額後,恐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自不宜擔任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管理人。
惟查,關係人林珍如乃為林成森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林成森尚欠前開債權未償,除林成森本人外,當屬其配偶林珍如知之最詳,且本院審酌林成森名下所遺財產價值鮮少,如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將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人支付之窘境,又林成森之二名子女尚年幼,由林成森之配偶林珍如擔任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不用徒增額外之花費。
從而,本件應認選任林珍如為被繼承人林成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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