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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芳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茂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嘉義市○區○○路436號)為被繼承人陳芳喜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芳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三三七巷二十四號五樓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芳喜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芳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芳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芳喜於民國98年1 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市○○○段141-22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1 ,其法定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親屬會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求土地使用受益提昇及管理方便,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陳芳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目明細表,及本院98年4月27日嘉院和民強98繼字第421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繼字第4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芳喜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陳芳喜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從而,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由地政士黃茂峯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黃茂峯係土地登記專業人士,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爰認選任黃茂峯為被繼承人陳芳喜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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