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明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鄧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收養鄧玉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明杉願收養鄧玉玲(民國○○年○ 月○○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已成年,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余明杉、被收養人鄧玉玲及其生母陳紫蓉之結果:被收養人從國小四年級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希望能有完整之家庭,所以才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又被收養人從小就對生父沒有印象,且其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有探視,同意出養等情,有本件100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
另詢問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探視、扶養之情形,其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表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探視及扶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況且本件收養人已於84年9 月12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據此,足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