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國,5,2011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衛生署之人員於民國97年4月間接獲壹週刊記者程紹菖之訪問胎盤性腺激素乙事,竟表示胎盤字樣一律非法,致該記者於同年4月17日壹週刊第360期中,刊出指摘原告施打非法針劑,被告不實構陷原告刊出後,使全國眾人聽聞其事,議論紛紛,造成原告名譽受嚴重損害,對原告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至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名譽及精神上之賠償新臺幣51萬元及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被告網站上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雖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然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而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㈡本件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161之2號;

又本件原告認被告涉有前述侵權行為,係以該記者程紹菖於報導前曾經訪問過被告之人員。

然觀之偵查卷附記者程紹菖所提出電話詢問被告之人員內容,係針對一般胎盤素之合法性問題為對話,並無針對原告之個案有何意見表示,被告對於記者程紹菖訪問之目的並不知情,亦未加入撰寫報導內容等情,亦據證人程紹菖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而該記者係以電話與被告之人員查證胎盤素注射針劑是否合法之問題乙節,並有通話錄音帶、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可佐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周刊刊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503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100年6月3日FDA消字第1000027991號函、本院100年度嘉小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全卷核閱無誤。

㈢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又本件被告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址,而其所屬人員接受該記者電話詢問係在該公務所在地址,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對其有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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