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婚,29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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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林玉卿
被 告 馮朱勇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8年4月27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6月(應係「92年12月26日」之誤)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6月間無故離家,業已返回大陸,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碧珍到庭結證述:「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是在大陸結婚,在台灣並無宴客,但沒有看過被告,我常去原告家裡,但從未看過被告。」

等語(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1年12月26日入境,最後於92年7月1日入境,業於92年12月2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係於93年6月間離家,應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之時間已經過許久,記憶已不甚清楚之故,則被告依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自92年間即已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且已返回大陸,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惟自92年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台,且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8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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