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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黎金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曾宏儒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 3日結婚,同年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始終漠不關心,婚後屢起爭執,個性不合,且原告離家獨自生活 2年半有餘,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被告有酗酒習慣,每天都喝到醉醺醺,且個性衝動,動輒因細故以「三字經」對原告辱罵,被告並曾恐嚇原告「要打死你」,甚至拿刀到房間,致原告有高度恐懼感。
被告本無結婚意願,因母命難違始與原告結婚,而被告從不主動與原告行房,且對越南籍身分之原告歧視,婚後至今,兩造行房次數寥寥可數,長久下來,夫妻感情難以維繫,而婆婆殷切期盼原告生育,但被告卻無動於衷,兩造多年結婚仍未懷孕,讓原告承受莫大壓力,而原告至醫院檢查身體一切正常,被告卻不願協同至醫院進行檢查,致原告承受更大壓力。
原告為外籍配偶需要被告細心體諒協助融入臺灣生活,被告卻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加上被告消極不配合生小孩,使原告身心受創。
原告於98年 5月間回越南探視父母,但被告不願隨同,而原告因生活不睦滯留越南未歸,被告也不關心,原告返台後寄居友人家迄今 2年半有餘,而被告習慣掌控原告行蹤,且不願意原告與越南同鄉來往,被告對婚姻的消極態度,該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原告無故離家拒絕與被告同居在先,現在卻編造莫須有理由指責被告不是,而證人阮碧鳳與原告同為越南籍,交情深厚,所言難免偏頗,阮碧鳳曾短暫數日與兩造同住,但住在被告承租小套房,僅有一張床一個房間,阮碧鳳與兩造同睡一張床,兩造如何行房,且原告豈有阮碧鳳同睡一張床時還對原告求歡?至於原告去越南小吃店的事情,是被告怕原告被同鄉帶壞,被告才回要求原告快點回家,被告絕無說「不然就要原告死」之話。
被告下班會小酌幾杯,但絕無酗酒,而原告自己極喜歡到證人盧亮言住處與同為越南人士賭博,被告雖偶爾小賭但非嗜賭,不影響被告經濟,原告以被告喝酒及賭博要求離婚實無理由。
原告於98年間回國探親,被告也準備一切花費,而原告抱持回臺灣不再與被告同居心態,被告一回臺灣就不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擔心原告安危到處找尋均無效果,事隔兩年餘兩造未曾見面同居,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卻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令被告深感莫名,且倘若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原告應有診斷證明書或保護令可資證明,但事實上被告未曾毆打過原告,對日常生活所需亦不曾短給原告,還讓原告稍解思鄉情開車載原告到證人盧亮言處與證人大嫂聊天打牌,被告對原告疼愛之心不言可知,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有性需求,豈可能如原告所言7、8年來僅行房2、3次,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主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不外以被告有酗酒習慣,每天都喝到醉醺醺,且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曾恐嚇原告「要打死你」,甚至拿刀到房間。
另兩造結婚後至今,行房次數寥寥可數,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兩造婚後屢起爭執,原告離家獨自生活已 2年半有餘為理由。
原告聲請傳訊友人阮碧鳳作證,證人阮碧鳳於本院證稱:大約 3年前,我家住在原告住處附近,我被先生打,跑到原告家去住,住了 1星期到10天,我跟兩造共同生活的時候,被告下班後回家吃飯的時候會喝玻璃瓶裝的啤酒2、3瓶,被告喝完酒後出去,回來的時候,又叫原告去買喝酒要配的小菜,被告就會再喝1、2瓶,他喝酒後,跟原告說話都出口三字經等語。
本院復詢之:原告是否跟你說過被告不願意跟她行房的事情?證人阮碧鳳證稱:我問她嫁來這麼久,為何沒有小孩,她說她老公不願意跟她在一起。
我問她嫁來7、8年了,你們做了幾次,她說沒有幾次,大約2、3次等語。
本院再質之:原告98年5月從越南回臺灣之後,是否還有與你聯絡?證人阮碧鳳證稱:她回來後就沒有與我聯絡,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她老婆在哪裡,所以原告不敢跟我聯絡,大約 1年後她才跟我聯絡。
我有問她為何不願意回去與被告一起生活,她說之前被告恐嚇她、罵她,所以她不敢回去。
我跟兩造一起生活的時候,有聽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
有一次原告想要跟被告行房,被告就回罵她「幹你娘,我很累了,要來,你自己來」。
有一次在外面,我與原告去吃越南小吃吃東西,被告就跑過來罵原告三字經,要原告回去,不然就要原告死等語(詳本院 10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㈢惟被告亦聲請傳喚友人盧亮言作證,證人盧亮言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認識2、30年,我住處離被告住處走路約3分鐘,三不五時就會去被告住處。
沒在工作的時候,我們會互相找,大部分都是被告載他太太來我們家,大約2、3天一次,因為我大嫂也是越南人,所以被告太太也會找我大嫂聊天,原告去我家每次都會打牌,都是小賭,跟我大嫂及他們越南籍的朋友打牌等語。
我有問過被告為何沒有生小孩,被告沒有跟我說到底什麼原因沒有生小孩,我們只是要被告去醫院檢查看看等語。
本院復詢之:被告平常是否會對原告大小聲?證人盧亮言證稱:大小聲都會,例如被告帶他太太來找我大嫂在那邊玩牌,我有朋友在喝酒,我會問被告是否也要喝一杯,有時候被告跟原告說讓她玩 2個小時,時間到了要回去,原告要求再繼續玩,被告就會比較大聲說要玩到什麼時候。
被告喝酒後跟原告說話會口出三字經,但鄉下人都會這樣,喝完酒後都會口出三字經,只是一種習慣的口頭禪,至於被告在家有無喝酒我不知道,但我去被告住處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在家喝酒。
原告可以自己獨自出去,但越南小吃店是一個很複雜的地方,若是我娶一個越南的太太,怎麼可能讓她去那邊唱歌(詳本院10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㈣本院參酌證人阮碧鳳及盧亮言與兩造各自有深厚情誼,惟證人阮碧鳳僅於 3年前與兩造短暫共同生活數日,未能對兩造間日常生活互動的細節作全面性的觀察,況依證人阮碧鳳所述,其係遭配偶毆打而暫時棲身於兩造住處,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同鄉好友遭遇變故,亦能包容並伸出援手,同意原告友人阮碧鳳暫避風頭之請求,倘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大可加以拒絕,更可避免阮碧鳳配偶前來尋釁之麻煩。
再者,證人阮碧鳳證稱與兩造共同生活時,其聽聞原告想要跟被告行房,被告回罵原告「幹你娘,我很累了,要來,你自己來」等語,然而,夫妻親密行為乃屬非常隱私之事,夫妻間要求與他方行房時,亦會避諱在友人面前提及此事,然證人阮碧鳳與兩造短暫同居時,竟可聽聞兩造間談及床第之事,此與民情風俗及社會常情顯然有違。
故此,本院認證人阮碧鳳前揭證述,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故證人阮碧鳳證稱曾聽原告陳稱兩造間行房次數甚少,被告下班後在住處喝3、5瓶啤酒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復參諸證人盧亮言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經常帶原告前往證人盧亮言住處,讓原告及越南同鄉相聚打牌,堪認被告並非毫不顧念原告思鄉情緒,至於證人盧亮言證稱被告酒後對原告說話會口出三字經等語,惟證人盧亮言亦證稱:鄉下人都會這樣,喝完酒後都會口出三字經,只是一種習慣的口頭禪等語。
本院審酌口出三字經在鄉間地區確實是習慣性的口頭用語,故此,口出三字經係出於辱罵之意,抑或是口頭習慣性用語,必須視當時情境而定,然依證人阮碧鳳及盧亮言前揭證述之客觀內容,尚難認被告酒後說話摻雜三字經之用語係出於辱罵原告之意。
縱然,習慣性的口出三字經,確實使聽聞者觀感不佳,尤其對於成長環境及背景截然不同的人而言,主觀上更是深感受辱,惟本院由地方民情、教育水準及生活背景等加以綜觀,尚難以被告酒後說話會口出三字經之事,逕認是出於恣意對原告無故侮辱、謾罵之意,此由證人盧亮言證稱:鄉下人都會這樣,口出三字經是一種習慣的口頭禪等語,亦足以佐證。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酗酒、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要打死你」,甚至拿刀到房間等情,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佐證其主張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自越南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返臺後未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其逕自離開婚姻生活中之共同住所長達 2年多,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酗酒、辱罵及恐嚇等情為真,自難認被告對原告逕自離開婚姻共同住所乙節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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