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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劉茂山
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
被 告 劉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劉茂山與被告劉陳玉蓮為夫妻,惟於36年前,被告劉陳玉蓮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音訊全無。
嗣經原告於民國93年07月21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於95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三重派出所尋獲被告劉陳玉蓮而辦理撤尋,惟被告劉陳玉蓮迄今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
期間原告試著與被告聯繫,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故原告於98年05月19日再度請求三重派出所協尋被告,然三重派出所以被告係成年人有自由意思為由,故無法受理原告請求。
因此,導致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
而被告迄今雖仍具有原告配偶身分,卻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且此遺棄狀態仍在繼續中。
為此,原告請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如法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尚未達離婚要件,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失縱人口資料報表暨警員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於36年前,被告劉陳玉蓮即無故離家,不知所蹤,音訊全無,嗣經原告於93年07月21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於95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三重派出所尋獲被告劉陳玉蓮而辦理撤尋,惟被告劉陳玉蓮迄今仍未返家,原告於98年05月19日再度請求派出所協尋被告,然派出所以被告係成年人有自由意思為由,無法受理原告請求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失縱人口資料報表暨警員註記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合,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離家出走,不知所蹤,音訊全無,嗣經原告於93年07月21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於95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三重派出所尋獲被告劉陳玉蓮而辦理撤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導致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既業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則無須再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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