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婚,34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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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莊永雄
被 告 王鑫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

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結婚,兩造原來共同住所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21巷21號,有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且,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所載之來臺地址亦係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1巷21號,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因此,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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