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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曾素卿
被 告 陳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7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有長期酗酒惡習,且每於酒後藉故鬧事滋擾家人及親友,原告屢次好言相勸均無效果,加上被告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原告在忍無可忍情況下,被迫於70年5月間離家,以躲避被告之騷擾及另謀生路,當時並將甫滿2歲之三女陳惠娟交由娘家母親代為照顧,直至三女即將就讀國小時始送回被告家中。
在原告離家逾30年期間,起初被告會夥同友人酒後至原告娘家鬧事威嚇,無辜牽累原告親友,原告僅能致歉忍耐,不敢張揚報警,以免被告報復,除因被告父親往生,原告在弟弟陪同下於出殯當天到場外,兩造各自生活、未有互動聯絡,甚至年節亦未團聚,迄今已滿30年。
兩造間僅有夫妻名義之形式而無夫妻之實質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酗酒及暴力相向之行為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逾30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依戶籍謄本所示,兩造已有多年未設籍於同一戶內,且經證人即兩造三女陳惠娟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已30多年,是因為被告會喝酒、打人而分居,一開始原告帶我去外婆家,後來又把我帶回去被告家裡,當時是被告大姊幫忙照顧家裡,家裡生活費用都是親戚看我們可憐資助的,兩造這30多年來沒有聯絡,原告只在祖父過世時有回來奔喪,原告離家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酒後打人,因為我們三個小孩在家也是常常被被告打。」
等語(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酒後騷擾及暴力相向之行為而離家,兩造自民國70年間分居迄今已逾30年,期間少有聯繫,原告請求離婚,夫妻情分已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達意見,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恐有漠不關心之情形,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原告離家多年乃事出有因,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
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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