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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蘇志銘
被 告 王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詎被告於 100年2月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月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等情負舉證責任。
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開庭時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偕同知悉被告無故離家之證人到庭,原告於100年6月21日開庭時卻陳稱:因母親年歲大無法到庭,伊住的地方是魚塭沒有鄰居,且離婚的事情跟朋友無關,不用帶他們來等語(詳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離家未歸,既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且亦未證明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維持婚姻之必要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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