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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黃國容
被 告 鄭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77年11月20日出生)結婚,雖經原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拒絕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本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雖經原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拒絕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證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詹淑貞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說是別人介紹其去大陸結婚,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原告有幫被告辦理手續,但被告不願意進來,我不清楚原因。」
等語(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雖經原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拒絕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兩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前述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亦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拒絕入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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