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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江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04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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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之前揭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應強制律師代理。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04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01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
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01 年02月0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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