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炳坤住台北市○○區
- 二、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蘇淑櫻住台北市○○區
- 三、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關於「訴外人陳秀霞」之記載,應更
- 四、原判決第五頁關於「三、被告方面之陳述」、「四、本院之
- 五、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關於「翁國材」之記載,應更正為「翁
-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最後一欄關於「6」之記載(即遺
- 七、原判決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40、姓名謝翁滿、應繼分
- 八、原判決附表三關於「翁元享」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元亨」、
- 理由
-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翁國基
被 告 翁國材
訴訟代理人 翁土彬
翁燦英
被 告 翁國輝
翁國基翁元亨之子.
翁國禎
曾翁嘉微
翁幼齡
翁嘉齡
許秀卿
翁旭惠
翁雅莉即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翁國士
翁國當
翁國鍠
翁嘉敏
翁喜香
鄭翁嘉麗
翁嘉珍
翁嘉梅
翁嘉津
許麗珠
翁慎一 70年.
蔡錦雯
蔡佳伶
蔡宜樺
蔡文峯
陳炳坤
洪瓊華
洪明華 79年.
洪宏基
洪宏仁
謝翁滿
蘇乾坤
蘇榮貴
蘇裕盛
蘇裕幸
蘇淑櫻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炳坤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5號3樓」之記載與第二頁倒數第五、六行之記載重複,第一頁部分,應予刪除。
二、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蘇淑櫻 住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2號2樓」、「蘇淑卿 住新北市○○區○○街27巷32號3樓 居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2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淑櫻 住新北市○○區○○街27巷32號3樓 居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2號2樓」、「蘇淑卿 住台北市○○區○○路4 段265 巷10弄2 號2 樓」。
三、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關於「訴外人陳秀霞」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陳瓊霞」。
四、原判決第五頁關於「三、被告方面之陳述」、「四、本院之判斷」,第七頁關於「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第八頁關於「六、據上論結…」之記載,編號次序應予調整為,「二、被告方面之陳述」、「三、本院之判斷」、「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五、據上論結…」。
五、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關於「翁國材」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國旗」。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最後一欄關於「6」之記載(即遺產名稱「281之1地號」部分),應更正為「7」。
七、原判決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40、姓名謝翁滿、應繼分7分之1」。
八、原判決附表三關於「翁元享」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元亨」、「翁國」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國禎」、「陳石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石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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