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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陳靜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0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陳靜慧應向債務人許瑞昌給付新臺幣(下同)39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瑞昌受領。
貳、陳述:債務人許瑞昌之信用卡原屬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99年03月06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
原告受讓債權後,合併債務人許瑞昌於原告行內之信用卡帳務,債務人許瑞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6,461 元、利息132,891 元、違約金21,056元,總計為390,408 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於100 年01月持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許瑞昌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4號),而仍未獲清償。
經查,債務人許瑞昌與被告陳靜慧二人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00 年08月08日已經囑託登記為應用分別財產制。
債務人許瑞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
而被告陳靜慧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就已知婚後之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北村下田洋仔38之5 號之房地,該不動產之市價約90萬至100 萬元。
綜上,被告陳靜慧與債務人許瑞昌二人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許瑞昌為0 元,被告陳靜慧剩餘財產90萬元至100 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90至100 萬,債務人許瑞昌自得請求被告陳靜慧給付45萬元至50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許瑞昌信用卡申請書及債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4號債權憑證、向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所查詢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被告陳靜慧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棟系爭房地當初是由被告陳靜慧的父親購買贈與給被告陳靜慧。
以當時的房價在被告的經濟能力是無法負擔的,父親基於疼愛女兒才出錢購買贈與女兒,資金全由被告陳靜慧的父親拿出來,請傳原屋主李建宏先生出庭作證及說明。
再者,現在該房地的市價,也沒有原告所預估的這個價值。
參、證據:提出被告陳靜慧父親即陳博明之聲明書,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建宏。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許瑞昌有390,408 元之債權,被告陳靜慧與被告許瑞昌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陳靜慧與被告許瑞昌已於100 年08月08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陳靜慧之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北村下田洋仔38之5 號之房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債務人許瑞昌信用卡申請書及債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4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所查詢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被告陳靜慧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資料為證。
惟查,被告陳靜慧上揭所有位於嘉義縣梅北村下田洋仔38之5 號之房地,是由被告陳靜慧父親購買贈與給被告陳靜慧,此情業據被告提出陳靜慧父親即陳博明之聲明書;
另查,證人李建宏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證稱:「當初房子是賣給被告許瑞昌的岳父,而登記給被告許瑞昌岳父的女兒即被告許瑞昌的老婆陳靜慧。
當時買賣房子的價金是由被告的岳父給我的。」
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堪認被告辯稱本棟系爭房地當初是由被告陳靜慧的父親購買贈與給被告陳靜慧一節,係屬真實。
因此,上揭系爭之房地縱為婚後財產,亦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此外,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陳靜慧尚有何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靜慧應向債務人許瑞昌給付390, 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瑞昌受領,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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