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家訴,201,201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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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王晟偉
被 告 曾秀琴
被 告 楊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0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琴應向被告楊季霖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楊季霖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楊季霖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95,441 元及利息,另積欠原告易貸金帳款163,025 元,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15489 號債權憑證為憑。

期間迭經原告對被告楊季霖催討,惟被告楊季霖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楊季霖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

次查,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二人原為配偶關係,目前二人已離婚,兩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楊季霖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負債大於資產)。

被告曾秀琴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9之67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200 萬至210 萬元。

綜上,被告曾秀琴與債務人楊季霖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200 萬元至210 萬元之間,被告楊季霖自得請求被告曾秀琴給付100 萬元至105 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秀琴應向被告楊季霖給付558,466 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楊季霖受領。

參、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5489 號債權憑證、被告楊季霖易貸金申請書暨帳務明細、被告楊季霖財產資料清單,與本院100 年10月04日嘉院貴家慧家訴字第118 號函及被告曾秀琴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曾美琴、楊季霖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曾秀琴、楊季霖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判決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判決嗣於100 年09月26日確定,惟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二人於100 年07月22日兩願離婚,有本院100 年10月04日嘉院貴家慧家訴字第118 號函及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0 年07月22日為計算基準。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季霖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395,441 元及利息,另積欠原告易貸金帳款163,025 元,迄今仍未償還,而被告楊季霖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曾秀琴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9之67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200 萬至21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5489 號債權憑證、被告楊季霖易貸金申請書暨帳務明細、被告楊季霖財產資料清單及被告曾秀琴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且查,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於81年03月02日結婚,被告曾秀琴於87年06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1 52 地號及同段616 建號之不動產,上揭房地自係屬於被告曾秀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季霖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曾秀琴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59之67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200 萬元至210 萬元。

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曾秀琴與被告楊季霖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亦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份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05月23日公布施行。

因此,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楊季霖仍有逾558,466 元債權且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而被告即債務人楊季霖怠於向被告曾秀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曾秀琴請求給付被告即債務人楊季霖剩餘財產差額558,46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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