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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李見財
楊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瑞昌與被告陳靜慧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見財迄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6,231元,及其中198,538元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見財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發還。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對李見財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李見財名下僅有薪資,已執行無法清償債權,故無法從其他財產受償即有執行實益。
再查被告李見財與被告楊秀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李見財、楊秀雯則答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見財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李見財財產調件明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57 號債權憑證,且被告李見財對其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57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李見財與被告楊秀雯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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