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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被 告 周炳宏
吳菊秀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炳宏間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周炳宏迄今未清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99,336元及陸續增加之利息。
另依被告周炳宏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周炳宏並無薪資收入可供執行,又被告周炳宏與被告吳菊秀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周炳宏與被告吳菊秀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菊秀則抗辯以:我與被告周炳宏已分居七年,名下財產都是自己工作賺來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5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然該案中,原告於聲請狀表明被告周炳宏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之旨,請求本院直接核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查閱屬實。
實則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周炳宏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周炳宏名下尚有2筆田賦,公告現值分別為437,000元與359,750元,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則原告在未對被告周炳宏財產扣押前,聲請本院判決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周炳宏聲請強制執行,然未踐行扣押被告周炳宏財產之程序,即宣稱未得受償,被告周炳宏名下又非全無財產,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而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周炳宏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是原告於對被告周炳宏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聲請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核無正當性,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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