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乖乖龍農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元月初接受被告之委託,承作嘉義乖乖
- (二)原告係承攬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工程,因本件工程,工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744元,及自100年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瑛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
- (二)被告許嘉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
- (三)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二)至原告尚請求因施做本件工程未及時取得工程款導致週轉
- (三)再按我國民法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有民法第195
- (四)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嘉祐、張瑛真以被告嘉義乖乖龍農
-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
-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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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陳璟瑜
訴訟代理人 戴育樂
被 告 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嘉祐
被 告 張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乖乖龍農場)、許嘉祐、張瑛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嘉祐、張瑛真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元月初接受被告之委託,承作嘉義乖乖龍農場各項工程(含新做、修繕、完工後再更改之各項工程),雙方並以口頭為要約,按工程實際進度付款,工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577,372元,車耗及油料補貼費6萬元另計,合計637,372元。
承包之初,為利工程進行,被告乖乖龍農場即交付20萬元,有收取貨款簽收條為證,作為訂金及預付部分工程款之用,而於所有工程完竣後,原告擬請領應收未收之款項,被告卻百般刁難,甚至拒接電話,經多次催討,方於7月初交付到期日為100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支票乙張,然自原告收到前開支票後,被告等非但不給付尚積欠之287,372元,更毫無理由的數度來函索討前開支票。
另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除未依約定按工程實際進度付款,甚至將鐵欄杆工程、LED燈工程完工後,應付予原告之款項,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交給原告下包廠商,被告之不當行徑,造成原告公司週轉不穩結束營業,且在重大壓力下,須接受精神治療,另與下包廠商間因上開工程金錢之糾葛,被告等皆為始作俑者。
(二)原告係承攬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工程,因本件工程,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完成後亦交付完成物,定作人(即實作受益者)當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當初係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董事長即被告許嘉祐與被告張瑛真與原告接洽承攬工程事宜,雖被告許嘉祐代表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但其給付予原告之支票,是以被告許嘉祐為發票人,而被告張瑛真亦為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實際操盤者之一,因被告許嘉祐、張瑛真以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卻不付錢,造成原告之打擊及損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216條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如下:1.工程款:287,372元。
本件工程款項總計 577,372 元,加上車耗及油料補貼費6 萬元,合計 637,37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35 萬元,尚積欠工程款287,372元。
2.業務損失:520,000元。
原告經營之廣告社,承攬本件工程後,為如期完成,即推掉所有其他業務,所得結果竟是被告未依約按工程進度付款,完工後更拒付應付尾款,造成原告週轉不靈,上游原料商、下包商及聘雇工人均不諒解,廣告社因之結束營業,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
故自 6月初工程完工即無法承作新案件,截至目前為止已有 7個月,未來半年是否能東山再起尚不可期,並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約4 萬元計算,其業務損失為 520,000 元【計算式:40,000 元× 13 月= 520,000 元】。
3.利息損失:45,000元。
因被告等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 100 年 2 月 9 日向朋友借 15 萬元現金發給廠商及員工薪水,自 100 年 2月 9 日起算至 12 月份,以民間利息 3 分計算,原告損失利息共計 45,000 元【計算式:每月4,500元×10 個月= 45,000 元】。
4.精神慰撫金:72,372元。
因被告未依約按工程進度付款,造成原告週轉不靈,上游原料商、下包商及聘雇工人均不諒解,廣告社因之結束營業,原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2,372元。
5.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計924,74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等自始至終從未提及該公司有何法定程序,且原告與訴外人陳鈞坤本素不相識,乃因被告張瑛真所提供設計資料不足,遂主動介紹認識,有通聯紀錄可證。
當時訴外人陳鈞坤亦僅提供設計資料,並無其他糾葛,對於法定程序為何,係屬被告公司內部問題,與原告並無相關。
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訴外人陳鈞坤即從未聯繫,但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卻以追加工程未上呈董事會、浮報、更指控原告與訴外人陳鈞坤有利益輸送之嫌,此等未有實據而胡亂指控,顯係為拒付工程款推託之詞,實令人不齒,並傷害原告個人名譽。
2.被告許嘉祐、張瑛真與原告接洽時,係稱要原告幫忙承作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工程,且被告許嘉祐表示其為被告乖乖龍農場之董事長,亦有給付原告一張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裡面幹部之名片,因該二人曾先後給付原告二筆訂金,而原告亦去過被告許嘉祐的家,被告張瑛真為設計師,其工作室就在被告許嘉祐家裡面,故被告許嘉祐、張瑛真應為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代表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744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瑛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訴求與主張,被告均否認之,據悉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鈞坤間之接洽情事,並未經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法定程序之核准,故原告之訴求,依法無據。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嘉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表示:被告許嘉祐長年在國外,從事旅遊業,是偶然之機緣,受邀參與嘉義農場之委外經營案,因被告與台北翔富旅行社之負責人關係良好,為參與經營嘉義農場之事,受聘為副總經理,再經由專業人員規劃、送審,幸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選為最優申請人,並依規定與嘉義農場簽約。
然因翔富旅行社依法經營嘉義農場(旅館業)在相關財務結報上,有難以符合法律命令規定之處,乃依嘉義農場以前委外由劍湖山經營之模式,成立嘉義乖乖龍農場,由被告許嘉祐擔任負責人來專案經營,但輔導會研討後,認與法不合,不同意由嘉義乖乖龍農場換約經營,目前仍在研商中。
本件原告以其承作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工程,未獲付款而提出給付價款之請求,事實上,在上述無法換約,難以合法經營狀況下,一切之前置階段作業,包括支出,都是另一合夥人(嘉義市農會理事長黃騰輝)特別推薦陳鈞坤擔任總經理,由其個人主導處理,且有不實虛報之情事,若本件應由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負責,則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陳鈞坤。
又原告請求工程款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依法無據。
(三)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未到庭陳述,視同自認。
且原告亦提出估價單影本及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存證函影本,於該存證信函中,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並不否認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僅主張追加工程係總經理陳鈞坤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惟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31條規定: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不得以係總經理陳鈞坤個人行為,對抗善意之原告,主張不須付款,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本件積欠工程款尾287,372元部分為有理由。
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則原告既已完工,而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亦開具100年8月31日之15萬元支票,則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尚請求因施做本件工程未及時取得工程款導致週轉不靈之業務損失520,000元及利息損失45,000元。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及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則原告應證明因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遲延給付承攬款項所導致之損害,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其本身經營事業所面臨之資金週轉問題,因此喪失承攬其他工程之機會,或另行借貸所支出之利息,並非係承攬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工程所致,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賠償,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我國民法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件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僅係未給付承攬工程之尾款,並未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37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嘉祐、張瑛真以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卻不付錢,造成原告之打擊及損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許嘉祐、張瑛真雖代表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嗣後因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主張追加工程係總經理陳鈞坤個人行為而拒絕給付尾款,此純係原告與被告嘉義乖乖龍農場之民事契約履行糾紛,無從認定被告許嘉祐、張瑛真自始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彼等共同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287,372元部分為有理由,且請求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業務損失、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被告許嘉祐、張瑛真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共同損害賠償,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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