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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郭明郎
代 理 人 陳俊綱
相 對 人 郭豐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豐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豐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罹患腦室中樞神經瘤、阻塞性水腦、腦室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受鑑定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吳冠毅醫師鑑定:相對人插管,對於法官詢問年籍資料等無回應。
鑑定人吳冠毅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 100年10月接受腦瘤治療,目前語言與認知功能受損,但須長期觀察。
經另行安排測驗後之鑑定結果認:個案於鑑定當時,意識覺醒,對叫喚其名可反應,注意力持續度尚可,雖可遵從口語指示移動肢體及作簡單的動作,但語言表達能力與語言流暢度顯著缺損,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不佳;
三樣物品之訊息登錄正常,短期記憶正確兩樣;
物體命名能力正確;
計算能力及書寫能力則缺損。
心理衡鑑部分,可理解大部分指導語並給予適當回應,故本次心理測驗具有良好有效性,可代表個案目前能力狀態。
根據簡易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總分為22(滿分30,29以下為缺損),在需要記憶 6個物件的記憶力測驗上,個案之表現落於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測驗結果,並進一步分析其缺損內容,個案目前主要缺損的能力包括「地點的定向力」、「視空間知覺建構」、「語意流暢性」、「超過 5個物件的立即與延遲記憶」等。
另一方面,個案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抽象思考及語言對談多在正常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距離個案手術的時間未滿 3個月,目前無法確認個案術後腦神經所影響之能力屬「完全不可回復性」,後續變化仍須持續追蹤觀察。
故個案因腦瘤手術後相關之器質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些不足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月1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6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
基上,相對人有言語表達,並可配合完成相關測驗,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抽象思考及語言對談多在正常範圍,而認其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相對人經測驗結果,因有部分能力缺損,故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些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相對人郭豐吉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些不足,故本院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豐吉已離婚,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豐吉輔助人之意願,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豐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明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豐吉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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