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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上訴人 鄭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車號3157-W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
嗣於100年4月8日8時30分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田峻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35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蘇禎祥所有之車號7810-JY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被上訴人要求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46萬8930元,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田峻銘並未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警方當場所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無記載駕駛系爭車輛之當事人姓名,訴外人田峻銘之行為已符合該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除外不保事項,則其肇事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肇事逃逸,係指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對於受傷害之人或毀損之車輛、物品,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之要件,並非狹義地指車輛駛離現場而言。
再者,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將肇事逃逸之行為列為除外不保事項,其主要意旨除為避免肇事事實認定困難產生爭議及維護交通安全,防止死傷擴大,更為避免行為人為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例如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份或無照駕車等涉及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之行為,故行為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即為肇事逃逸。
訴外人田峻銘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叫救護車,亦未報警,更未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致警方到達事故現場後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實施酒測,亦無法聯絡訴外人田峻銘回到現場,故訴外人田峻銘之行為已妨礙上訴人對於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身份或有無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之事實認定,亦違背保險精神,其行為已符合保險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9款之規定。
㈡又刑法有其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必完全符合該構成要件,始受罪行之宣告,而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兩造依其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私法上契約,其性質與刑法上有不同,原審判決將兩者混淆及適用,似有未洽,本件仍應回歸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予以審酌。
再者,該保險契約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其訂立目的係在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避免因駕駛人肇逃,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此將影響上訴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駕屬實,保險公司原則上可免除賠償責任,故藉上述不保事項之明定,課予投保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後,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保險公司之義務,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保險給付之賠償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有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參。
而本件駕駛人肇事後未即向憲警機關報案,亦未通知保險人,更無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行逃離現場,致無法實施酒測,甚至被上訴人亦無法聯絡其到場,使上訴人錯失對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有無駕照或酒醉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事實之查證機會,而無從判斷得否將理賠數額轉嫁予他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破壞保險契約簽訂時之風險評估基準,非但違背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行為人亦恐藉此漏洞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進而獲取保險補償,原審對此漏未審酌,實難謂無疏失。
㈢再者,上訴人對駕駛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子田峻銘,又其是否確有去電聯繫家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其先行離去係為籌措乘客黃惠姿就醫須支付之醫療費等情,仍有爭執。
縱認上述屬實,駕駛人藉以陳稱其並非肇事逃逸,惟此僅關乎其行為於道德上之非難程度,或是否屬行政罰、刑罰範疇,而與是項不保條款之構成與否,厥在保險公司可否查證事故駕駛人之身分及身心狀況為何,全然無涉,原審藉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契約為私法,原審不應與刑法混淆適用,但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又堅持引用刑法對肇事逃逸一詞之定義,顯見上訴人主觀認定之矛盾。
又上訴人對本件駕駛人適格性之質疑,俱屬揣測,毫無證據佐證,業經原審詳細瞭解後,已釐清並不再贅述,上訴人片面對肇事逃逸採狹隘之解釋,冒然發函被保險人予以拒賠,不僅棄被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亦無視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
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係解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行為主體為駕駛人而非肇事汽車」之疑義,與本案迥異,且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參考判決,該等案例或為單一事故未報警,或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與本件不盡相同,本件重點應係於該保險條款所指「肇事逃逸」,其意義與性質為何?駕駛人田峻銘是否有前揭肇事逃逸之適用?㈡又本件駕駛人田峻銘於車禍發生後,因其所載同車女性朋友黃惠姿受有左橈骨及尺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合頭皮撕裂傷、左大拇指虎口撕裂傷等,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以該車護送其就醫,遂即電告家人至現場參與救助及善後處理,並委請同車乘客即訴外人陳乙瑄、陳雅筑照顧黃惠姿,田峻銘則先行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準備接應而不在現場,嗣警方通知田峻銘須於二日後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偵訊筆錄。
而上訴人主張駕駛人應於案發後「立即」向憲警機關報案云云,所謂「立即」所指為何?該保險契約條款有無明確指出?有無明確規定不得由其他非當事人報案?抑或由上訴人片面認定及決定?然則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除經驗老到或能事前預知車禍必然發生之駕駛人,始能於當下清楚並從容通知保險公司,況被上訴人之弟弟、妹妹有在場告訴警察,誰是肇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訂有前揭保險契約,並因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兩造就是否有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存在,即被上訴人就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債權之存在,顯然已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
又被上訴人之子田峻銘於100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黃惠姿及另二名女性友人,於行經嘉義市○區○○路35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於路旁訴外人蘇禎祥所有之車號7810-JY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損壞,乘客黃惠姿因此受左橈骨及尺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合頭皮撕裂傷、左大拇指虎口撕裂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嘉基醫院就醫。
而該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未移離現場,駕駛田峻銘本人未親自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及叫救護車,係事後經警察通知,於100年4月10日上午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車體所受毀損,在合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930元等情,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保險條款、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0722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22至34、49至51、6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保險法第2條所明定。
本件汽車保險單將被保險汽車出險時被保險人報警處理及通知之義務,同規定於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並記明「被保險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但該兩者,同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初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違反報警義務時,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認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分散損失之旨相符。
否則違反通知或報警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駕駛人肇事後未即向憲警機關報案,亦未通知保險人,更無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行逃離現場,致無法實施酒測,甚至被上訴人亦無法聯絡其到場,使上訴人錯失對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有無駕照或酒醉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事實之查證機會,破壞保險契約簽訂時之風險評估基準,違背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行為人亦恐藉此漏洞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進而獲取保險補償,上訴人藉不保事項之明定,課予投保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後,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保險公司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系爭車輛駕駛田峻銘於事故發生後,未即向憲警機關報案是否為肇事後逃逸,而有該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之適用?兩造間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本件之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
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並完成送審程序,系爭不保事項,核與前開契約範本內容相符;
另前述不保事項,主要意旨係因肇事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肇事逃逸亦違反刑法,觸犯公共危險罪,復為避免駕駛人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如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乙節,此雖有上訴人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5月11日金管保品自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頁,本院卷第37、38頁)。
惟依前揭不保事項之規範意旨,其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及其用語,與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逃逸相似,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又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肇事逃逸應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與單純有無報警,僅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及在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有無肇事逃逸時之參考判斷因素之一,而非肇事後逃逸之要件。
㈡再參以保險法第58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法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核與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訂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送交本公司。」
第13條訂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等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
均係規範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及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
因此,縱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後未向憲警機關報請處理,亦僅係保險人因其未即時報案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已,而非保險人得不負賠償責任;
反之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則屬不保事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兩相對照可見,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後未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與肇事逃逸並非同等之概念,肇事逃逸主要仍重在肇事者有無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施予救護等必要措施即行逃離之行為及意圖。
此觀以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保險人違反報警義務時,亦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即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亦即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分散損失之旨相符。
否則違反通知或報警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可明。
㈢次查,系爭車輛駕駛田峻銘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因副駕駛座其女朋友黃惠姿受傷,伊先行打電話回家請家人到現場幫忙處理,嗣其弟弟、妹妹有到場,另再打電話請朋友載伊去朋友家籌錢,並告知另二名後座乘客朋友如有救護車來,先將黃惠姿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伊當時因緊張沒想那麼多,而未親自報警或叫救護車,伊後來就直接去醫院等語;
另核與證人即田峻銘之胞妹田惠如證述:當天田峻銘有打電話回來說發生車禍,伊與弟弟有趕到現場,在現場看到黃惠姿及另二名女性朋友,而救護車及警察也已在現場,伊有詢問另二名女性朋友,其等表示田峻銘跟朋友去拿錢,伊一直在現場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均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田惠如之前揭證述,於原審亦未爭執,足認事發當時訴外人田峻銘確有去電聯繫家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及請在場另二名乘客友人囑咐救護車將訴外人黃惠姿送往嘉基醫院後,因預想黃惠姿就醫須支付醫療費或其他原因始先行離去,則依上說明,縱認田峻銘自認車禍發生後,依現場狀況有他人報警及叫救護車而未自行通知警方,惟其事發後並未即行離去,而係在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後始行離開,並無隱匿身分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自難認其僅因未自行報警而構成肇事後逃逸。
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田峻銘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即認其肇事後逃逸,顯已混淆肇事者之契約危險通知義務及肇事後逃逸認定,按之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並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7號及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然細繹前揭民事判決,係投保之駕駛人於肇事後,均未為任何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顯與本件之前述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或為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田峻銘有該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存在,則依兩造間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46萬8,93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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