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287,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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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蔡文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文樹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楊建諒
楊保鴻
周志鑠 祝同上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不得以其取得對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煬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上述建物。」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取得對訴外人景煬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景煬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景煬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849、850、85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1及98建號建物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9-6及9-7棟次建物,而系爭土地與同段9-1建號建物經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

惟建號9-7棟次建物、壹層樓鋼骨造廠房及附屬磚造廠房等、面積199.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7年4月出資興建,建築工程費約新臺幣(下同)639萬3571元,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並未登記予訴外人景煬公司,故仍屬原告所有,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鈞院執行處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執行程序,其中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建號9-7棟次建物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景煬公司於98年7月29日所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其中所指之擔保品,應指出具承諾書當時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不在擔保之列。

立承諾書人雖載明對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擁有處分權等語,惟其意係僅指目前之同段98建號建物,因為系爭建物於是日出具承諾書時,仍未辦保存登記,當時立承諾書人有向被告之職員表示,此棟廠房立承諾書人擁有處分權,將來可登記為訴外人景煬公司名下,故立承諾書人在同年12月30日即將此棟廠房辦妥保存登記,足見上述承諾書絕未包含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當初懸掛「景煬公司」之招牌,僅係方便客戶辨認訴外人景煬公司之位置,並非向他人表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

⒉又原告於97年5月2日、7月31日、10月6日、98年1月5日、3月3日分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勝通彩色鋼板」12萬元、15萬8295元、28萬元、7萬2000元、10萬2672元,而部分工程款以現金支付;

另於97年8月11日除以支票支付金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緹公司)44萬5876元外,大部分工程款付現金;

於97年8月26日以支票支付「川峰建材」2萬9400元,其餘部分工程款付現金;

於97年9月16日、10月20日、12月18日、12月23日、98年1月5日、4月5日分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永安鐵材行」6萬1400元、4萬1000元、10萬元、4萬元、3萬5000元、4萬元,其餘部分工程款付現金;

於97年9月23日、98年2月23日分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陳福仁1萬5000元、3萬5000元,另半數工程款以現金支付;

於97年11月26日、12月29日、98年4月27日、6月24日分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錦一電機」10萬1595元、3萬0350元、14萬0774元、1萬7100元,另部分工程款則付現金;

於97年6月9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金順成鐵材」6萬7620元;

至證人曾春木、訴外人陳賢仁及陳換昌均以現金支付,惟尚積欠證人曾春木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⒊再者,於99年12月22日執行處執行勘驗當日,執行債務人並未在場,僅原告在場,當書記官訊問「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是何人所建?」原告是以台語回答:「是我們所建的」,原告之本意即指係由原告出資所建,並非訴外人景煬公司所建,此乃原告所確知之事,故原告回答:「是我們出資所建。

」即指係原告本人所建,而書記官將「我們」之意思誤解為執行債務人,而將執行筆錄誤載為「是債務人出資所建」,此應係誤解語意所致,且當日書記官係先要求原告在空白執行筆錄上簽名,而文字之記載應係書記官回法院才填寫。

又該執行筆錄上所載「、、、請債權人補租約,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是債務人出資所建,該建物與9之1建號建物相通、、、。」

由該文句,可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債務人出資所建」並非係原告之陳述,而係債權人所為陳述。

⒋另依證人蔡宗學之證詞,可證明其所出具之承諾書,並未包括系爭建物。

而證人涂文蘭從未到過現場,對現場有幾棟房子?那棟房子在辦理保存登記?那棟房子已辦保存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並不清楚,何能證述「所有的地上建物都在擔保範圍」?又依證人曾春木之證述,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原告所興建,且證人曾春木之工資僅20萬餘元,並為原告代墊「富泰公司」之材料款亦僅3、40萬元,金額並非龐大,徵之證人曾春木所得稅申報資料,因原告在97年當時尚未給付其前揭工資,是以其在該年度並未申報所得,與常情無違。

再者,證人曾春木當時在農會及漁會均有大額存款,所得稅核定書始記載其有利息所得,亦有大筆金額用於投資上市公司股票,足見其有資力幫原告代墊款項。

⒌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指同段9-1建號建物,其原為訴外人蔡張玉寶所有,嗣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指同段98建號建物,由上述函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謂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實在:1.原告僅於96年間領有1筆1293元之利息所得外,97年至99年間完全無任何所得收入,而系爭建物之建材及工資動輒3、4百萬元,應非原告之所得可供支應。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僅係供應商之出貨請款憑據,並無法得知該貨物用於何處及用途?實際出資之人為何?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與資金往來明細,亦無法逐筆勾稽,均以「部分工程款付現金」、「一半工程款付現金」、「大部分工程款付現金」等語交待,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蓋無法一次付清時,買賣雙方往往以開立支票或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到期日屆至,經由提示票據方式收回餘款,而不致於甘冒現金搬運之風險。

再者,原告雖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然無法得知付款用途及支付何人,況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並非資金來源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能力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廠房,其內部係以H形鋼骨興建,需經由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精密計算應力結構,非泛泛之輩即可購買材料揪工興建,因原告所提資金往來明細,非但無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之設計、監造費支出明細,故縱認屬實,亦與系爭建物無涉,而系爭建物係鋼骨構造建物,以「H型鋼」及水泥為主要材料,惟無「H型鋼」及「水泥」進貨資料可稽。

另依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98)嘉府城管執字第00103號,訴外人景煬公司委託廖振和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建之建物分為A、B二棟。

A棟建物面積563.88平方公尺B棟建物面積417.45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507萬6950元,前開資金明細表充其量僅為193萬3082元,故顯然非用於興建系爭建物。

2.又原告於99年12月22日系爭建物為查封當時,其對鈞院執行處自承該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為債務人出資所建,並簽名具結,原告既稱經商多年,應智識豐富,然其初為此陳述,實為本件之事實,可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所建。

再者,原告既稱於菲律賓經商後,結束營運匯回款項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惟我國與菲律賓係嚴格外匯管制國家,匯款海外有其管制程序,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即無相應之收入以支應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又無法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所述實屬無據。

然究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及蔡宗旻等人之父親,其顯為免子女及家族公司之財產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而藉詞興訟,意圖阻擾被告之執行程序,以為其子女逃避債務,是其主張並非實在,而無可採。

3.另證人曾春木僅知系爭建物,均係原告委其搭建,工程款則由原告配偶交付,至於該工程款項之實際來源,其非知情。

又該承攬工程浩大,然其按何工程圖紙施工,材料、工資及工期如何估算等均未交待清楚,顯無一般承攬人之智識,故其證詞即屬可疑,況其當時既未領取20萬餘元工資,卻談及報稅,實屬詭異,而原告為何自97年拖欠其工資迄今,於最近臨訟之際,始交付50萬元予證人曾春木,並聲請其出庭為原告作證,亦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曾春木僅係鐵工,縱其稱系爭建物於97年4月間委其承造,惟其於同年1月及7月間已多次因體傷而出入嘉義長庚醫院及署立朴子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其傷勢顯非輕微,故其能否承作營繕工程已非無疑,復無專業營造商之執照,竟承攬如此大型工程,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其行事實顯草率及不符常理,殊難置信。

揆諸前述,系爭建物是否為證人承攬搭建,即屬有疑,而顯無足採。

㈡又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1.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9日即訴外人景煬公司、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及蔡宗旻等向被告借款當時既已存在,其外牆漆有「景煬」二個大字,訴外人蔡宗學亦到庭自承經其等審閱前揭承諾書後簽名具結,且訴外人景煬公司係持訴外人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及蔡宗旻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8年9月21日以起造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就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嗣因訴外人景煬公司就系爭建物及另B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及欲保存登記,惟因不符法令,致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僅B棟建物核給使用執照(經備註為部分使用),而證人蔡宗學到庭辯稱前揭承諾書為「當時講的是後棟即B棟。」

等語,顯不實在,乃為免其等財產遭執行,佯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且前述承諾書文義非常明確,並無再探求真意之餘地,故其所述實為阻擾及逃避其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藉詞。

從而,系爭建物自借款當時,觀其外觀、訴外人等之承諾書及嗣後仍以訴外人景煬公司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可證系爭建物自始即為訴外人景煬公司出資,且以擁有所有權為其目的所建,故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實非可採。

2.再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0年12月20日函示系爭建物門牌地址,即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180之10號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所載,上述門牌中設籍課稅之房屋僅列二筆,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系爭建物同廠區之98建號已保存登記建物、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是系爭建物,於98年7月間新建完成後,於99年2月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清查新建時,將其原房屋使用面積自72.6平方公尺擴大變更為185.7平方公尺,並將其核定現值由原5萬8100元調高為40萬6700元。

又系爭建物係於99年12月22日查封測量完成,核與本件稅籍房屋於100年1月間之「100年查封增建」註記相符,故按其房屋使用面積之擴大、課稅現值之巨幅調高及查封增建之註記,益證本件稅籍房屋係包括9-1建號及系爭建物共二筆。

況上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既已包括系爭建物,且已於99年1月間由訴外人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景煬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屬無據,而係杜撰興訟。

㈢又觀以系爭建物係依附於執行標的同段9-1建號建物而建,其內部與同段9-1建號建物之一、二樓相連通,為辦公室與廠房合一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系爭建物坐落於應受執行之系爭土地上,與同段9-1建號建物位於同一廠區內,然該廠區四周設有圍牆,人車進出廠區僅有一處大門,系爭建物亦無使用執照,無法單獨申請水電,而必仰賴所依附之同段9-1建號建物對其供應,縱認其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同段9-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故系爭建物原有所有權消滅,而歸屬於同段9-1建號建物,其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即同段9-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景煬公司、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蔡宗旻於98年7月29日簽立及出具承諾書,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內田180之1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銀行為借款之擔保,並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被告因執行債務人景煬公司、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蔡宗旻所負欠債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8建號、9-1建號及9-6棟次建物,而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予查封在案,嗣經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然被告卻將系爭建物指為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並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或所有。

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

至於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其有所有權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97年4月出資興建,建築工程費約639萬3571元,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並未登記予訴外人景煬公司,故仍屬原告所有乙節,雖據提出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及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98至176、179至18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春木、蔡宗學為證。

惟本院觀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與工程款支付之廠商及票據等往來明細金額,核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工程費總計639萬3571元已有不符,而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等資料雖載有客戶名稱或簽收人「蔡文木」,然原告既為債務人蔡宗良等之父親,並居住系爭建物該址,其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協助處理或代收,亦屬人情之常;

況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及其他建物建造費用合計逾千萬元,然參以原告96年度迄9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293元,名下房屋及土地計四筆,合計財產總額115萬餘元,並無其他存款或財產,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均難據此認定係由原告提供資金或其有能力提供資金興建系爭建物。

再者,證人曾春木雖到庭證述:伊於97年4月曾經幫助原告搭鐵屋,原先搭建了三間,後來拆除剩下兩間鐵屋,全部都是伊蓋的,全部都是原告叫伊蓋的,也是原告與伊接觸的,全部的工程款都是原告妻子拿給伊的,總共七、八百萬元,有的開票,有的現金,伊與原告約定,一公斤(鐵材)十元的工錢,至於全部房子總共多少錢,伊忘記了。

伊承攬工程的時候,事先沒有估價全部工資多少,最後向原告請款二十幾萬元的工錢,總共施工的鐵材大約六百多噸,伊有報稅,但是二十幾萬元這一筆當時有請別人幫伊寫的,伊有請別人幫伊寫,但是他有沒有幫伊寫進去(報稅)伊不知道,誰幫伊寫的報稅資料不記得了等語;

惟復證稱:是伊請工人來做的,錢就由原告的太太直接付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此與證人曾春木證述全部的工程款都是原告妻子拿給伊的,總共七、八百萬元等情,業已前後不一;

再者,證人曾春木證稱當時承攬價錢係以每公斤10元之工錢計算,總共施工的鐵材約600多噸,但是原告欠伊工錢二十幾萬元都沒有給伊,最近原告才拿五十萬元給伊,還伊富泰的材料貨款三、四十萬元等語。

則計算證人曾春木承覽之工錢(工資)至少為600萬元(600噸即600000公斤×10元),然證人竟證稱其最後係請領二十幾萬元工錢(工資),顯不相符,且依證人所述,其既係於本件訴訟後始獲得原告支付該20萬元工資,則豈有於97年間承攬系爭建物工程即委請他人代為報繳該所得稅捐之理;

何況,證人自陳其從事鐵工,僅自己一個人在作,未有營業登記,且於97年間發生車禍事故,整年度無法工作,僅能在現場看一下,雙方為口頭約定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而證人曾春木因髕韌帶扭傷,自97年1 月10日迄97年7月29日曾至醫院骨科就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

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數棟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廠房興建工程之規模及造價,顯非簡易低廉,證人在車禍受傷期間,又非屬登記在案之規模廠商,其是否有能力足堪承攬該興建工程已有可疑,且以原告自陳經商多年之社會歷練,焉僅以口頭約定即率爾任其承攬之理,此等均顯與常情不符。

基上各情,證人曾春木所述既有前後不一或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情形,顯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聲請對本件前揭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22日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系爭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建號98鐵皮屋是一樓,無增建,「青龍代天宮」建物是9-1建號,有增建二樓鐵皮屋,廠房有出租,承租人還沒有搬入,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即9-6棟次及系爭9-7棟次建物)是債務人出資所建,該建物與9-1建號建物相通等情,並經到場人即原告簽認無誤,此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宗可憑。

雖原告以此應係誤解語意,及當日書記官係先要求原告在空白執行筆錄上簽名,而文字之記載應係書記官回法院填寫云云。

惟按關於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

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

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此觀以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7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29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土地是否有建築物,查封筆錄亦應併載土地之地上物、實際狀況及其他使用情形,如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等,並應當場製作查封筆錄,此為書記官執行查封依法應遵守之事項;

況原告自陳其在外經商多年,並已逾60歲之年齡,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就此攸關財產查封之事宜,豈有就記載內容未要求更正,或逕自在空白筆錄簽名之理。

原告空言指摘本件有前揭情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㈣又查,訴外人景煬公司等債務人於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曾於98年7月29日簽立及出具承諾書,而系爭建物於前述借款當時業已存在,其外牆並漆有「景煬」二個大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及被告為放款徵信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91、294頁)。

而參以由前揭債務人所簽立之該承諾書載有:「立承諾書人提供本公司(或本人)名下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849、850、851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布袋鎮內田180之1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貴行(即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述擔保品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新、增、擴建部分),確係立承諾書人所有並擁有處分權,茲承諾與貴行授信往來期間不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且嗣後若辦妥保存登記,應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貴行、、、上述擔保品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併由貴行連同抵押物合併拍賣,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

等語明確。

雖就該承諾書上所載「上述擔保品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立承諾書人所有,並擁有處分權。」

當時是否包括全部建物乙節,證人蔡宗學到庭固證稱:當時候講的是後棟即B棟(建號98的建物),當初聲請保存登記時就是以「景煬」,而且也是以「景煬」名義貸款,也只有該棟其等有實際處分權,銀行拿承諾書給伊簽名時,當時是認為係建號98該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惟證人與原告係屬父子,並為本件之債務人,其等關係至為密切,且證人所指同段98建號建物雖98年12月30日登記為「景煬公司」所有,然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瑞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前揭執行卷),證人所述顯與實情不符。

再者,前揭債務人簽立該承諾書之情形,亦經證人涂文蘭到庭證述:其於81年進入銀行,97年開始辦理授信業務,本件由伊承辦放款業務,徵信是另外一位人員,該承諾書係由伊準備文件,包括書寫承諾書內容,再協助襄理對保,對保當時係由在場人員看完承諾書後,確認無誤才簽名,當時對承諾書所載「上述擔保品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立承諾書人所有,並擁有處分權。」

雙方對此部分未有爭執,襄理有主動提出所有的地上建物都在擔保範圍,在場的人若有意見,就不會簽名了,放款的規定都是如此,襄理一般在對保時都會把這部分的重點告知借款人,伊當時在旁邊,確實有聽到這句話等語,復有徵信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89頁),核證人涂文蘭所述與銀行一般放款流程大致相符,應堪採認。

是以,證人蔡宗學前揭所述,既與事實不符,應係避免其等財產遭執行而迥護原告之詞,自難憑採。

準此,訴外人即債務人景煬公司、蔡宗良、蔡宗學、蔡勝安、蔡宗旻等人既自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立承諾書人所有並擁有處分權,嗣經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始出而主張系爭建物非訴外人景煬公司所有,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㈤復查,訴外人景煬公司係持訴外人蔡宗良、蔡勝安、蔡宗學及蔡宗旻等人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8年9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包含編號A棟、B棟等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均係訴外人景煬公司,嗣景煬公司就系爭建物及編號B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及欲辦理保存登記,惟因不符「布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補證後再憑辦理,原件暫存,致系爭建物迄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僅編號B棟建物(即同段98建號)核發使用執照,並經備註為部分使用,而同段98建號建物亦係以當時之起造人即景煬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景煬公司所有等情,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之景煬公司於98年度申請之相關建照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

又參以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新修正為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

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74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審酌前揭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同段98建號建物登記為起造人景煬公司所有之情形,應得推認本件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景煬公司,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屬符前述各節之實情。

是以,原告所稱其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尚難採信。

㈥基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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