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43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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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郭福枝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5. (二)又查前開肇事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設施,則
  6. (三)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
  7. (四)嗣被害人謝富雄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謝沛珆、謝育
  8.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9.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僅支付被害人第1次住院至
  10.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11. (一)查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疏忽所致,且被告已盡力支出醫療
  12. (二)次查,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謝富雄,被告
  13.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14.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8. (二)至原告主張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
  19.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
  20. (四)本件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是否因病死亡?查原告主張被
  2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2.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並聲請本院再
  23.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5.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26.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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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謝沛珆
謝育忻
謝昱弘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福枝
訴訟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福枝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865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村○○○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富雄(即原告謝沛珆、謝育忻、謝昱弘之父親),造成謝富雄又撞擊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經鈞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被害人謝富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查前開肇事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設施,則被害人從公車下車後欲至道路對面而穿越道路,係屬常情,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

然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公車站牌處,見當時有公車過站停車,應可預見將有乘客下車,或公車即將離站切入道路前駛之情況,而當時雖係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天氣晴朗,視距應屬良好,縱被告認路燈照明不足,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況,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車閃避而撞擊被害人,故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過失責任。

(三)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46號函文已表示被害人謝富雄因車禍送至該院時,係推床到院,並非步行到院,則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採認之99年7月12日急診護理紀錄有誤,與事實不符,是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亦屬有誤,故被害人謝富雄因被告侵權行為已達重傷程度,於99年10月26日仍有嘉義長庚醫院所載四肢無力、行動困難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達四肢明顯運動障礙等情。

再由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1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58號函覆及所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鑑定結果,被害人謝富雄因腦出血致使左下肢有下肢無力之情形,為輕度肢體障礙,故本件被告確有造成被害人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堪信真實。

(四)嗣被害人謝富雄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謝沛珆、謝育忻、謝昱弘3人為謝富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被害人謝富雄自99年7月12日上開事故發生起至100年2月16日死亡止,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輪椅費用,共計412,838元。

2、醫療用品費用:自99年11月29日起至99月12月31日止,計支出醫療用品費2,582元。

3、看護費:被害人謝富雄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於住院及居家修養期間(共4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以嘉義長庚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計92,000元(計算式:46×2,000=92,000)。

4、財物損失:被害人謝富雄因前揭車禍致眼鏡損壞,重配費用計2,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導致失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受有肉體及精神之極度痛苦,而原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見摯親遭受如此折磨,心裡所承受之痛苦更難以言喻。

是斟酌被告事後並無任何歉疚之意且態度惡劣,拒不出面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且原告等人因被害人受重傷至死亡後,所遭受精神折磨等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490,580元。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僅支付被害人第1次住院至99年8月底之醫療費用,而99年9月3日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24,444元、手術用馬特仕骨板植入物34,000元皆係原告支付,被告主張由其支付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一)查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疏忽所致,且被告已盡力支出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達286,295元。

此外,被告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議賠償事宜,實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並非被告拖延塞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99年9月3日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24,444元,其中自費金額45,114元係由被告支付,餘179,330元則係健保申報點數,原告並未支出。

另輪椅2,380元及手術用馬特仕骨板植入物34,000元亦均係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所付。

又原告所主張99年12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費用係含健保申報點數,然此部分並非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僅願負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自付金額共計13,167元,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高達412,838元,實屬無據。

2、看護費用:查鈞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中記載,被害人謝富雄就醫之入院方式亦係步行到院,活動力正常,可自行移位,可自我照顧,移位可獨立完成,可自行進出廁所,洗澡可獨立完成等情,足見被害人並無聘用專業看護人員之必要。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深感內疚而為其支出99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然不宜因此據以認定被害人有看護之必要,況被害人於前揭車禍前即因中風致右半身行走較不便,是被害人縱有看護必要,亦非完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100年1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共計46日之看護費用92,000元應無理由。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害人有看護之必要,應比照被告先前支付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計。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項請求高達149萬,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應由鈞院參酌兩造肇事責任及事故後被告積極處理之態度,予以裁量。

4、另醫療用品費用2,582元及財物損失眼鏡費2,000元,被告願意負擔。

(二)次查,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謝富雄,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亦經鈞院刑事判決所肯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865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163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車頭前方撞擊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即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謝富雄,造成被害人又撞擊郭福枝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

3、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費用共計412,838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582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92,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眼鏡費用共計2,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6、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是否因病死亡? 7、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否被害人於前開事故應負主要過失(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負次要過失(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865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村○○○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謝富雄,造成謝富雄又撞擊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信一骨科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8、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1-17頁)。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卷第23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謝富雄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且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業務過失致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傷害被害人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二)至原告主張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46號函文已表示被害人謝富雄因前揭車禍送至該院時,係推床到院,並非步行到院,則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採認之99年7月12日急診護理紀錄有誤,即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亦屬有誤乙節。

經查: 1、本件被害人於99年7月12日之入院護理評估:到院方式應為推床,99年11月29日之入院護理評估:到院方式應為推床,而99年12月17日之入院護理評估:到院方式應非步行等情,固據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46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論述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送醫時係「步行到院」乙情容與事實不符,惟尚難逕依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覆被害人於上開時、日之到院方式為推床,即率論被害人於前揭車禍受有重傷害。

2、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依病歷記載,謝君(即被害人)99年9月3日出院時仍有四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依醫理推斷謝君出院後應需使用輪椅或以臥床為主。」

、『謝君99年10月26日之本院復健科門診紀錄,右上肢肌力:4+、右下肢:4-、左上肢:4、左下肢:3,依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肢障部分,所謂機能全廢係指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肌力程度為0級或1級),而機能顯著障礙係指上肢之肩、肘、腕,下肢之臗、膝、踝各三大關節中,關節活動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肌力程度為2到3級,因此謝君有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惟此是否符合刑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定義,宜由貴院認定。』

等語,分別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8月24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631號函、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46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6、149頁),是依前述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尚難認被害人有達於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本院為求慎重,乃函囑嘉義長庚醫院就被害人之上開傷勢於該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勾選被害人之傷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經該院100年11月1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58號函後附被害人於該院復健科門診對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內容所示,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99年10月26日經該院復健科診斷為「下肢方面:輕度、一下肢之髖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左下肢肌力程度3、右下肢肌力程度4,鑑定結果為輕度肢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該「輕度肢障」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程度,非無所疑?就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重傷程度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謝富雄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謝富雄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12,838元,雖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6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收據4紙、輪椅之統一發票1紙、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臨時收據1紙、台南市新營衛生所體檢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惟被告辯稱被害人於99年9月3日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24,444元,其中自費金額45,114元係由被告支付,餘179,330元則係健保申報點數,原告並未支出。

另輪椅2,380元及手術用馬特仕骨板植入物34,000元亦均係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所付。

又原告所主張99年12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費用係含健保申報點數,然此部分並非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僅願負擔醫療費用中原告自付之金額,共計13,167元等語。

經查: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亦應計入本件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輪椅費用)部分:①99年9月3日嘉義長庚醫院收據224,444元部分:其中45,114元由被告所支出,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另179,330元為健保申報點數,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故上開224,444元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②99年9月3日購買輪椅2,380元及嘉義長庚醫院手術用馬特仕骨板植入物34,000元部分,均業由被告所支出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統一發票、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99年12月8日嘉義長庚醫院收據65,061元部分:其中58,375元為健保申報點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收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而扣除上開健保申報點數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99年12月16日嘉義長庚醫院收據772元部分:其中222元為健保申報點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收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而扣除上開健保申報點數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99年12月31日嘉義長庚醫院收據82,845元部分:其中80,250元為健保申報點數(見本院卷一第14頁收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而扣除上開健保申報點數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又原告請求99年12月30日奇美醫院門診費用272元、99年12月31日轉院救護車費用2,600元、100年1月12日奇美醫院費用170元、100年2月14日奇美醫院費用194元、100年2月16日衛生所體檢費用100元部分,被告均願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被告答辯狀),故此部分合計【3,336元】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依此,足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以【13,167元】(計算式:6,686+550+2,595+3,336=13,1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582元,及財物損失眼鏡費用共計2,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上揭統一發票及收據上之支出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核係為維持被害人受傷後身體健康及療傷之必需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共計4,582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582元+財物損失眼鏡費用2,000元,共計4,58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計46天之看護費用,共計92,000元(計算式:46×2,000=92,000),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惟查,「病患謝富雄(即本件被害人)因不明原發處腫瘤轉移至骨頭、肝臟,先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99年12月30日經長庚醫院轉介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安寧照護,與99年7月12日車禍是否相關,請與嘉義長庚醫院調該院詳細病歷以釐清其關鍵性。」

等語,有奇美醫院100年8月8日(100)奇柳醫字第1370號函後附被害人之專用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足認被害人係因罹患腫瘤始轉往奇美醫院治療乙情,應可確定;

又參以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因軟顎惡性腫瘤死亡,一般而言與其99年7月12日之傷勢難以有醫療上之相關性乙情,亦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長庚院嘉字第00282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頁),又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係軟顎惡性腫瘤,此外並無其他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亦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情,亦有臺南市新營區衛生所100年2月16日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認本件被害人雖於99年12月30日經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亦難逕予推論其住院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至明。

(2)準此,被害人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2月14日之住院期間固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參前開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卷一第75頁),惟上開住院期間既非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住院與前揭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計46天之看護費用,共計92,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3人均係大學畢業,原告謝沛珆目前於紅絲帶基金會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原告謝育忻在美國,已婚,無工作,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原告謝昱弘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而原告謝沛珆98、99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34,818元、187,30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3,860元。

原告謝昱宏99年度之給付總額18,11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63,190元。

原告謝育忻98、99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573元、4, 60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0元。

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退休金,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其98年、99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09,022元、373,166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3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34,628,39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8頁、第62-69頁、第84-8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

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467,7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67元+醫療用品費用2,582元+財物損失眼鏡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467,749元)。

(四)本件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是否因病死亡?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死亡之原因雖係「軟顎惡性腫瘤」,惟當時醫師有說上開死亡原因可能與前揭車禍有關乙節。

經查,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係軟顎惡性腫瘤,此外並無其他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亦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情;

再者,被害人於100年2月16日因軟顎惡性腫瘤死亡,一般而言與其99年7月12日之傷勢難以有醫療上之相關性;

又參以被害人因不明原發處腫瘤轉移至骨頭、肝臟,先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99年12月30日經長庚醫院轉介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安寧照護等情,均如前述,並有前揭臺南市新營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院之函覆等在卷足按,故被害人雖於99年12月30日經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亦難逕予推論其住院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至明;

加以原告就上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準此,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嗣於100年2月16日之死亡,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甚灼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可參)。

經查: 1、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兩造肇事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1-17頁),則行人穿越該路段道路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據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後指稱伊係要過道路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告車輛係由東向西直行而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頁),並非陳稱伊係在路旁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之初供稱伊當時係由東向西直行,被害人係由北向南橫越道路,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上開警卷第2頁)。

再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後隨即停止之狀態,確係由東向西、車身與車道線平行、車身與路邊所劃設之白實線仍有約1公尺之距離、車身完全停放在車道內、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前引擎蓋上灰塵有大片遭抹去之痕跡、前擋風玻璃有遭撞擊而破裂之痕跡等情以觀,被害人當時確係於穿越道路時,在車道內先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前方撞擊後,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無誤。

則被害人當時疏未注意被告已駕車前來,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駕車輛在車道內發生本件車禍,顯然亦有過失,且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讓來車先行後,再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以致肇事,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被告則應負次要過失甚明。

而本件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0年2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號偵卷第16、17頁)。

2、準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雙方肇事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100元【計算式:467,749元×(1-0.6)=187,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並聲請本院再鑑定上開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審酌原告迭次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對於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第50頁),復認本院調取之資料已足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核無理由;

又其雖聲請再送鑑定以釐清本件車禍主要及次要過失責任之歸屬,惟本件係因被害人行經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時,疏未注意左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導致上開事故,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之事實,業如上析,故本院認尚無再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20,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收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50元,原告負擔18,85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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