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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高振興
原 告 高廖季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何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零伍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高振興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高廖季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零伍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7 時53分起至8時8 分止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 之12號之「宏昱當鋪」商家2 樓,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原告之子高信雄(下稱被害人)之頭部開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重訴字第1 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槍擊被害人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高振興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殯葬費用:202,970 元。
2.扶養費: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再按勞動基準法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自65歲之後開始請求。
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生於44年4 月3 日,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約55歲又6 個月,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4.10 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5年6 個月期間有待扶養,以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26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為193,512 元,15年6 個月期間受扶養之金額,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44,669 元【計算式:{(193,512 ×10.00000000 )+ 〔193,512 ×(11.00000000000.00000000 )×6/12〕}÷4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料愛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高振興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747,639 元。
㈢原告高廖季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高廖季梅生於46年9 月20日,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約53歲多,依98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0.12 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8年有待扶養,如以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26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193,512 元,計算18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09,719元【計算式:193,512 ×12.00000000 ÷4 =609,719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料愛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高廖季梅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609,719 元。
㈣扣除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受補償之金額各94,559元、423,513 元,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653,080 元、2,186,206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各2,653,080 元、2,186,20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是正當防衛,並未殺害被害人。
原告在嘉義市○○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面開古董店,並非擺地攤;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手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固以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為抗辯。
惟查: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 、3 時許,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撞見被害人與賴姿慧正在該處嘻鬧拉扯,賴姿慧上衣2 個鈕釦因而解開,遂責罵被害人與賴姿慧,並禁止被害人再至「宏昱當鋪」2 樓客廳。
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被害人自外購買便當返回,示意賴姿慧至2 樓一起吃飯,賴姿慧隨後至2 樓,被告於用餐完畢,亦至「宏昱當鋪」2 樓,見被害人仍在2 樓客廳逗留,心生不悅,大聲質問被害人為何違反規定至2 樓客廳,被害人不甘示弱答稱:「上來一下不行嗎?」被告與被害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吵,並動手相互推擠拉扯。
被害人頭部嗣為1發子彈擊中,被告隨即攜帶槍擊被害人該把手槍及彈匣內裝填之13發子彈下樓,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關閉「宏昱當鋪」1 樓鐵門,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偕同賴姿慧離開「宏昱當鋪」,訴外人董宥緯於被告離開「宏昱當鋪」後不久返回,隨後發現被害人倒臥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內,遂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仍因傷重死亡。
被告嗣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嘉義縣、市交界附近之永欽一號橋下草叢邊,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8 時許,告知其胞姐何美娟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請何美娟取出交給檢察官,何美娟依指示至前揭藏放地點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後,聯絡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賴姿慧、董宥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00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99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6 頁、卷㈡第22頁至第32頁);
訴外人林一帆、何美娟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相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另案發後經通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即訴外人黃俊達、張峰誌與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嘉林,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到達現場及實施救護、勘查現場之經過(見重訴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85 頁至第192 頁),並有賴姿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書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12張及扣案之手槍1 支、彈匣1個、子彈13發、彈頭及彈殼各1 顆、柳林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何舜民涉嫌槍擊殺人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0000000 專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暨「宏昱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相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7 頁)可稽。
㈡被害人乃遭人以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貫穿頭部致死:1.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裝填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可正常擊發。
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本院刑事庭再將扣案未經試射之其餘9 顆子彈再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未試射子彈9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920號鑑定書、100 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79428號函(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訴卷㈡第70頁)可參,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2.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遭子彈自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警方將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送驗結果,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送鑑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與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頭刮擦痕及彈殼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14日法理醫字第09900067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223 頁至第23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7號函(見偵緝卷第9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頭部所受槍傷,乃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造成。
㈢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介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58分至8時6 分之間:1.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依賴姿慧及被告所述,99年11月17日當晚被害人自外購買晚餐回到「宏昱當鋪」,賴姿慧隨後至「宏昱當鋪」2 樓食用晚餐。
被告自「宏昱當鋪」1 樓上至2 樓質問被害人,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
賴姿慧見狀帶同其胞妹下樓;
其後僅被告1 人下樓,關閉1 樓鐵門後,立即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駕車逃離案發現場。
可見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是在被告上樓至2 樓客廳質問被害人後至其下樓關閉鐵門之間發生。
2.參酌員警勘驗案發當天「宏昱當鋪」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如下:⑴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3分15秒時,被害人帶同賴姿慧胞妹自外購買晚餐返回「宏昱當鋪」;
⑵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8分28秒時,賴姿慧胞妹出現在當鋪櫃檯;
⑶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6 分34秒時,被告出現要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
⑷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6 分45秒時,被告關閉鐵門;
⑸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8 分11秒時,被告、賴姿慧及其胞妹一同離開現場;
⑹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3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
⑺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8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至門口徘徊;
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8分55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進入;
⑼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9分31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出去;
⑽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8 時19分42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現場1 樓關內門;
⑾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19分50秒時,報案人董宥緯徒步離開現場;
⑿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24分40秒時,救護車到場等情,有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可憑(見相字卷第5 頁)。
依據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輔以被告及賴姿慧之陳述,被害人應於該監視器顯示晚間7 時53分許自外購買便當返回「宏昱當鋪」,其後賴姿慧與其胞妹即隨同上樓食用晚餐,嗣後因被告至「宏昱當鋪」2 樓客廳質問被害人,賴姿慧遂帶同其胞妹下樓,故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8分28秒賴姿慧胞妹出現於當鋪櫃檯,應係賴姿慧眼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帶同其胞妹下樓為該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與賴姿慧既稱此後僅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而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6 分時,被告在「宏昱當鋪」1 樓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係被告上樓罵完被害人之後下到1 樓才做的(見重訴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情,則依監視器顯示時間所示,被害人遭槍擊時間應為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58分許迄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此段期間內發生。
3.董宥緯於警詢陳稱:我於當日晚間8 時17分電話撥打119 報案(見警卷第17頁);
另嘉義縣警察局柳林派出所所長劉嘉林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9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17分報案人董宥緯向消防局報案」(見相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董宥緯發現被害人遭槍擊後之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17分。
佐以上開監視器顯示其於8 時18分17秒又再度其出現於該當鋪門口徘徊;
同日晚間8 時19分50秒離開現場,核與其所陳:報完案後我因害怕,趕快跑至我乾媽何美娟家,所以才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頁)。
顯見董宥緯於8 時17分報案後,因為害怕,所以才在8 時18分17秒出現在當鋪門口徘徊,並於8 時19分50秒決定離開現場。
又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24分40秒救護車到場,亦與當時擔任救護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所撰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9頁)記載,其等於9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26分到場相差不遠。
而其間有如此差異,或許係因監視器於救護車到場時即已攝錄,但消防人員因一時無法進入「宏昱當鋪」,請房東開門後始進入「宏昱當鋪」內,對於「現場」一詞認知有異,而有記載不同時間之情形,惟綜合上揭各情,「宏昱當鋪」所設置監視器顯示時間應正確無訛。
4.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相字卷第138 頁),自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 分4 秒迄同日晚間8 時23分43秒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58 之10地號。
倘該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正確的話,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現場後,於當日晚間7時58 分4 秒已經抵達水上鄉○○○段。
惟依「宏昱當鋪」所設置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為晚間8 時8分11 秒,再加計車程時間,換言之,「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至少比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快了10分鐘「以上」。
又依「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8分11秒離開現場,董宥緯於晚間8 時13分17秒返回,其間差距5 分06秒。
換算回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僅以10分鐘計算,董宥緯返回當鋪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3 分17秒,扣除5 分06秒,則被告離開當鋪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58 分11秒。
則被告既於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即晚間7 時58分「11秒」始離開當鋪,焉有可能於晚間7 時58分「4 秒」即已抵達水上鄉○○○段?顯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應非正確,應以「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準。
㈣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被害人所持有:關於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何人所持有乙節,賴姿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之前,在當鋪裡面,高信雄有拿手槍出來給我看,他說他有2 把,1 把是黑色的放在衣櫃上面,1 把是銀色,所謂銀色的不是全部銀色的,只有部分銀色的,他只有拿槍給我看,黑色的槍是用報紙包著,銀色的槍放在1 樓電腦旁,還問我要不要玩,不知道銀色槍枝有無裝子彈,我確定那把銀色的槍就是扣案的這把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01 頁至第106 頁)。
核與董宥緯證稱:我看過他(指高信雄)拿好幾次槍出來擦,是短的手槍,有1 支是分解過的槍枝,我看過(高信雄拿出來的槍枝總共)2 支而已,我只知道有1 支是轉輪槍枝,轉輪是可以裝1 顆、1 顆的子彈,這1 支是黑色有拆過的,另外1 支上面部分是銀白色的,我有叫高信雄拿出去不要放在當鋪裡面,扣案手槍類似(在高信雄那裡看到的手槍),因為我對槍枝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沒有去瞭解等語(見重訴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
賴姿慧及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由你進當鋪到案發時,槍從哪裡來?」之回答為「高信雄身上」並無不實反應;
賴姿慧對於「高信雄有拿本案手槍給渠看」一節,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4306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另案發後嘉義縣警察局至現場勘驗,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前側之辦公室上層櫃內發現1 包裹狀之報紙,拆開檢視為玩具轉輪槍之分解零件,並拍攝該轉輪手槍之照片附卷,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15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亦與賴姿慧及董宥緯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應係被害人所持有。
㈤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信:1.被害人乃遭人持扣案手槍槍管抵住「右後頭枕部」開槍致死,射擊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⑴查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結果,發現被害人之右枕離耳上方3 公分及耳後3.5 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1 處,外觀呈星狀,星型裂傷長寬約為4 公分,傷口中央可見擦傷痕,射入口皮膚周圍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翻開頭皮,射入口顱骨可見多發性骨折,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
子彈射入路徑如下: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子彈射出時傷及左耳廓造成左耳廓軟骨骨折及左耳皮膚裂傷,射出傷口大小為2 乘1.1 公分,射出傷口後方可見半月型擦傷痕,應為耳廓造成之擦傷痕;
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星狀」槍傷1 個,槍傷邊緣可見擦傷痕,傷口皮膚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皮膚組織可見火藥殘留,研判右枕部為槍傷射入口且為接觸性之槍傷,即射擊時槍管有碰觸枕部頭皮,死者左耳後之槍傷為槍傷射出口。
死者死因為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射擊方向為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稽(見相字卷第223 頁至第232 頁)。
⑵依駱宜安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從驗槍學的立場而言,射擊分成貼射(又叫密接射擊)、短距離射擊及長距離射擊,有關射擊距離的判斷是根據傷口附近有無火藥殘餘作為認定標準,通常以18吋為區分點,也有以70公分為界限,蓋超過這個距離就很少有火藥痕跡了,密接射擊時由於爆炸熱氣跟隨子彈進入人體,熱氣受到阻礙常會炸開皮膚使傷口呈星裂狀,且裂口遠較子彈直徑為大,傷口附近常會發現有燒暈痕跡,及和槍口大小一致的挫傷輪痕,此外槍口火藥燃燒的火燄也常使射入口附近皮膚有被燒焦的現象,至於火藥餘燼的直徑也比近距離射擊(以45公分為準)時小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另刑事警察百科一書中亦記載,造成射創射入口外表特徵之要素有彈頭及其碎片、未燃燒完之火藥顆粒、燃燒不完全形成之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子彈填塞物、中間被射物、槍管前端,由於此等物品之動能、形狀、彈道各不相同,故可在不同射距形成不同射入口特徵,槍管頂進或接觸被射部位,彈頭、火藥顆粒、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均射入體內,若為低動能小口徑槍枝,射入口呈圓形,周圍有一與煙燻重疊之燒焦痕,煙燻深入皮膚無法拭去,無火藥刺青痕及其他痕跡,若為中高動能槍枝,在皮肉層較薄下有骨頭之部位,如頭部,槍口氣體可在骨頭及皮肉間膨脹撕裂射入口,使呈星狀之大射入口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
核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與上開文獻之記載亦相符合。
⑶本案解剖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解剖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死者高信雄的雙手虎口或手部有火藥殘留,我不知道解剖前高信雄的屍體有無經過清洗,我去的時候死者的衣服都脫掉了,(火藥殘留)外觀不會發現到,所以才要去採證,我們如有一開始有懷疑就會先把手包起來採證,依照我們法醫解剖,當槍管碰到皮膚的時候,所有火藥會跑到皮下組織去,火藥會在皮下組織爆開,所以皮膚會有星狀,通常是發生在頭骨的時候才會有星狀的槍傷,依照法醫解剖的經驗及書本的記載,本件槍傷在槍擊的時候槍管有接觸到皮膚,是(整個槍管)垂直抵住的,(自殺的)位置不一樣,自殺打在後枕部很少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7 頁),亦證稱被害人乃遭人持扣案手槍垂直抵住右後頭枕部射擊致死明確。
2.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
被告則在被害人右後方:⑴關於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相對位置、姿勢及高度乙節,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略以:高信雄與我在爭奪槍枝時候是在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血跡攤的下方,臉是面對沙發方向。
我是在血跡攤下面的位置(即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下方紅色箭頭旁邊),是在高信雄右側約30度的位置。
我在高信雄的右側,我看他拿槍拉滑套我就撲過去,我要抓槍,我撲過去的時候,高信雄有稍微向左傾斜,我的右前臂有撞到高信雄的右臂,高信雄當時倒地,他有用左手撐地,準備要起身,我有抓到槍,我抓到槍的時候,我往高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語。
依被告前開陳述及於重訴卷㈡第54頁下方照片所繪之兩人相對位置,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臉係朝向沙發(即朝飲水機方向),左手撐地;
被告則在被害人右後方30度位置。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前次偵查所述,槍枝擊發時高信雄是在你的前方,為何你所繪製的現場圖,圖內高信雄與你的位置是相鄰?)我不太會畫圖,高信雄事實上是在我的前方。」
、「(槍枝走火擊發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是朝向面對電視右邊的牆壁與電視間的牆角,當時我的身體是斜斜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96頁)相符。
⑵本院刑事庭就此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2 樓客廳牆上彈著點的型態及彈頭變形的情況、彈著點附近牆面上疑似噴濺血點、飲水機旁地上眼鏡及彈頭位置、地上拖鞋與彈殼位置、地上噴濺血跡、與彈著點牆壁及血灘位置相對的另一側牆面上噴濺血跡等綜合研判,彈頭射擊的方向可能係由彈著點的左方撞擊牆面後,再往右折射至飲水機附近,射擊高度為由下(地面)往上接近彈著點的高度108 公分,惟偏左的角度與其距牆面的實際距離等無法正確推算。
此外,研判被害人所在位置可能於紅色劃圈處(即重訴卷㈡第60頁照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子彈射入路徑為由被害人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且右枕部射入口為接觸性槍傷,綜上所述,研判被害人高信遭槍擊時,應係臉朝飲水機、背對木櫃方向,有可能係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槍擊後再倒下至血灘處等語,有臺北市政部警察局100 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3517500 號函及所附重建報告在卷可查(見重訴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
謝松善鑑定結果,關於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臉部方向及姿勢,核亦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足認被害人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
被告則在被害人右後方。
3.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⑴本院刑事庭就扣案槍枝究如何擊發射入被害人頭部乙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及鑑定人之實務經驗,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射入左耳後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不多等語,此有前開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61頁)。
謝松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依據我們現場勘查跟重建的經驗,槍枝走火是在雙方都沒有要射擊的意願時候,但是因為過程中有產生打鬥、拉扯的動作而導致扳機的擊發,一般接觸性槍傷產生的可能性比較多的情形是自殺拿槍接觸自己的頭部,但一般都在太陽穴的位置為多,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另一個人拿槍抵住頭部開槍射擊的情形,它的位置就不一定在太陽穴,所以在鑑定結論㈥後段我有敘述,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射入左後耳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我是沒有看過,而且根據被告模擬的過程,我發現他模擬的抓槍姿勢,槍管跟後枕部頭皮之間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如果他(指被害人高信雄)拿槍並不是要自己接觸頭部,在搶奪的過程造成接觸頭部的情形,我不敢講一定沒有,但是這種可能性比較低,實務之中也有看過意外槍枝走火的案例,但幾乎沒有接觸性的槍傷,而且是在頭部的後枕部,又是接觸性的槍傷,模擬的過程位置姿勢跟高度跟我重建的結果蠻近似的,但是發現他模擬的動作,槍管跟被害人的頭部及後枕部的頭皮還是有一定的距離,所以造成接觸性槍傷而且是由右後枕部射入左耳射出,且為後往前的情形不多,在拉扯的過程,一般來講都會有轉向面對對方的反應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
謝松善依其鑑識專業,及其實務經驗判斷,認兩人於爭奪槍枝過程,因槍枝走火以致子彈由「右後頭枕部」射入,且係「接觸性槍傷」之機率甚低。
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槍枝擊發時,槍口離高信雄的頭多遠?)當時我與高信雄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所以我也不敢確認,槍口離他的頭可能5 公分或10公分…」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模擬案發當時狀況時,其表演與被害人間拉扯槍枝之情形,槍枝係在被告與扮演被害人者之間移動,均距雙方身體有段距離,此與常情較相適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本院模擬時,扮演被害人之人身高、體型與被害人不同,且非真正案發時點,不能完全呈現案發時之情形云云,縱模擬時之客觀條件無法與案發時完全相同,但上述爭搶物品之常情不可能因之改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模擬時亦未考慮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位置及狀況而調整模擬動作,應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則與常情相違而難採取。
被告又供稱被害人與其搶槍時左手仍撐在地上云云,更不合理,因被害人如係右手仍持槍並與被告爭搶槍枝,雙方均希望取得槍枝之控制權,被害人高信雄縱使趴或蹲、坐、跪於地面上,無論如何均會以雙手施力與被告搶槍,要無可能被告以雙手與之搶槍,被害人竟僅單手與被告搶槍,故在被害人右手仍持手槍,被告又以雙手拉扯槍枝時,被害人勢必會使用雙手合力拉扯槍枝,始有取得槍枝之勝算,更何況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係在槍管抵住其右後枕頭部情形下自行按扣扳機擊發子彈,此時被害人右手應已舉至頭部後方,按理左手應橫越身體幫助右手施力搶槍,其受槍擊到地時,左手極有可能遭身體壓住位於最下方,頭部在右手之前,次之接觸地面,右手因已舉至頭部後方,倒地時應不致於被壓在頭部下方,然最初至現場施行救護之消防人員黃俊達及張峰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緝字卷第89頁)記載:「…傷者頭部朝牆壁與沙發椅的夾縫處,臉部向下朝左斜15度,右手彎曲貼於牆面,身體是平趴在地面上,左手平放於地板,雙腳平貼於地面…」,所繪現場位置圖(見偵緝卷第90頁),顯示被害人右手在其頭部下方,為其頭部壓住,左手則在其身體上方,經黃俊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印象中人是趴著,左手往前舉手指朝前,右手壓在身體下面往左邊彎曲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09 頁),核與被告所述爭搶槍枝及被害人槍擊受傷部位互有扞格。
因此,依被告所述及於本院模擬實況,被告與被害人爭搶槍枝時,槍口與被害人身體,應有相當距離,被害人實無可能於雙方爭搶槍枝時,遭槍管抵住頭部右後方,而中彈死亡,是被害人顯非因與被告爭搶槍枝時不慎於槍枝抵住頭部右後方按扣扳機而自行槍殺身亡。
⑵再者,被害人係遭扣案手槍槍管垂直抵住右後枕頭部,子彈擊發後貫穿腦部而死亡,已如上述。
倘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彼此爭奪槍枝過程,自己不慎擊發扳機云云可採,換言之,雙方爭搶結果,扣案槍枝已經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隨時有遭子彈貫穿腦部死亡之危險,被害人在此性命交關之際,竟然會按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自己頭部,實在匪夷所思,更嚴重悖離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故被害人並非自己扣下扳機亦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⑶被害人遭槍擊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不可能在槍口抵住自己腦袋時,扣下扳機把子彈射入自己腦袋;
槍枝走火亦不可能繞過被害人身體正面射入被害人右後頭枕部。
最後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搶得扣案槍枝,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
而被害人遭槍擊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及姿勢,被告就在被害人之右後方,被害人當時復呈坐、跪、蹲或彎腰等較低角度姿勢,則被告於搶得扣案槍枝後,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之假設,即合於法醫解剖報告所得射擊方向為「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由上至下」之鑑定結果。
再者,倘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槍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死云云可採,一般常人乍聞槍聲,乍見子彈射入被害人腦袋,被害人倒臥大量血泊之中,一定有慌張不知所措之反應。
然而,依被告供述及「宏昱當鋪」監視器攝錄案發當時之影像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反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下樓後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關閉鐵門,再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從容駕車離去,再把槍枝放置於永欽1 號橋下草叢邊後藏匿長達21天之久(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到案)。
又董宥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發現高信雄時,高信雄還有呻吟的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倘被害人確係因槍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誤中被害人頭部,被告既無殺人之意,被害人卻因兩人爭搶過程而中槍倒地,既仍有氣息,理應呼叫救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搶救被害人性命。
詎被告反而任由被害人倒臥於血泊當中,鎖門離開現場,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出乎被告之意料;
此與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自己誤觸扳機造成出乎被告意料外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相矛盾。
又被告既未開槍,槍枝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在被害人手中,此乃證明子彈是被害人所擊發之最重要物證。
縱使被告因一時緊張離去,警方仍可藉由化驗被害人持槍之手部部位,取得被害人有無開槍之火藥跡證,以調查被害人確實之死因,據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殺人行為。
詎被告竟然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再予藏放於草叢內,企圖湮滅證據,並逃亡長達21日之久,益證被告確因其開槍殺人畏罪,乃先藏匿作案槍枝,再四處逃亡,以躲避追緝自明。
㈥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1.被告於被害人自腰際取出扣案槍枝並拉滑套後,即於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有劇烈爭搶動作:⑴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一致供述,其與被害人於搶奪槍枝前,先經肢體拉扯打鬥,其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此際自身上取出手槍並拉滑套,其見狀用力握住槍管與槍柄下端,與被害人搶槍、拉扯等語(見警卷第7 頁;
9709號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
重訴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
但依發現本件命案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中證述:「(你看到現場2 樓客廳情形為何?)沒有凌亂、打鬥痕跡…」(見警卷第18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提示相卷第23頁照片,裡面的東西,與你發現高信雄的時候東西、位置有無改變?)沒有,跟我當初發現的時候一樣,當時我進去沒有去動裡面的東西,我只有進去就走出來,當時我只有看到高信雄頭部有血,當時我有搖高信雄」等語(見重訴卷㈡第28頁)。
核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述,現場未發現明顯打鬥跡象,出入口未遭外力破壞一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60 頁)。
參以案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最先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下方、第66頁、第67頁上方照片、相字卷第25頁下方、第29頁、第30頁照片),現場除電視機前掉落2 顆柚子外,其他物品大致均無移位、散落之現象。
賴姿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提示相卷第23至第32頁、警卷第61至第64頁照片上2 樓的情形是事發之後才照的,與你看到高信雄跟被告何舜民爭吵之前2 樓的情形有無不一樣?)我離開之前沙發離茶几比較近,其他的都一樣」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04 頁)等語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及現場情形所示,均無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因發生激烈打鬥或爭搶槍枝所致之現場凌亂情形。
⑵被害人屍體經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劇烈鬥毆或爭搶槍枝過程所產生之抵抗傷痕:①查被害人屍體經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除頭部槍傷外,其餘僅在右額部接近中央處發現挫傷1 處,大小約為2×0.7 公分;
右額部外側挫傷1 處,大小約為1 ×1 公分,嘴內上唇局部挫傷,左手第二指瘀傷,大小約為2.6 ×1.5 公分,兩眼上眼瞼皮下出血等情,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
被害人所受上開右額部挫傷、嘴內上唇挫傷、左手第二指瘀傷,均甚輕微,不似打鬥中因高速、劇烈撞擊所產生之嚴重瘀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初步檢查被害人屍體後,即認被害人上開額部瘀血或挫傷「疑倒地造成」,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3 頁)。
參酌當初救護被害人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出具之職務報告內記載,被害人臉部向下朝左斜15度左右,更足證被害人右額近中央處及右額部外側該2 處挫傷,應係於槍擊後意識昏迷,無法控制身體動作,額部先行著地撞擊地面造成。
而其嘴內上唇局部挫傷,衡諸被害人右額部近中央處之挫傷位置直線往下,大致與其口部器官位置相當,是其嘴內上唇挫傷,亦應係遭槍擊倒地後,牙齒較其他五官突出碰觸地面造成其上包覆之嘴唇因而受傷。
否則如係在與被告打鬥中遭外力撞擊所造成,則被害人上唇外部首當其衝受相當之外力攻擊,應會在上唇外部形成瘀傷或挫傷等傷害,要無可能上唇外部未受任何傷害,僅嘴內部上唇局部挫傷。
惟如是在被害人頭部受槍擊不支倒地,因被害人並未立即死亡,屬緩慢傾倒碰觸地面,與地面撞擊力道不大,身體所形成之傷害自然較小,是其嘴內上唇局部挫傷之原因,應是槍擊倒地臉部撞擊地面所造成;
另被害人屍體兩眼上眼瞼皮下出血,則係槍傷導致顱底骨折間接造成,並非其他外力加工所肇致,已據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31 頁)。
除上開局部、輕微可以明顯判斷並非鬥毆過程所產生之抵抗傷之外,被害人屍體即再無其他傷痕。
②被告供述其於鬥毆過程中,曾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惟經法醫解剖結果,被害人屍體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完整,氣管內無異物阻塞,咽喉無水腫,舌頭無咬痕,頸椎無骨折。
頸部無明顯壓跡或勒痕。
此外,被害人胸、腹及背部均無外傷(見相字卷第230 頁)。
準此,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曾劇烈鬥毆,並曾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供稱其見被害人右手自腰際取出手槍,即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握住槍柄下端,部分握住被害人右手腕與被害人用力搶槍云云。
惟法醫解剖結果,除上開局部、輕微之傷害外,被害人屍體其餘部位或四肢部分均無傷勢,右手或右手腕更無任何挫傷、瘀傷。
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在解剖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死者的手腕或是手指頭有紅腫的情形?)我有看到死者的左手第二指頭有瘀傷,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沒有看到,右手我沒有看到。」
、「(依照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的結果,如果死者扣扳機的話應該是右手持槍而不是左手持槍,是否如此?)是。」
、「(除了你所講的左手第二指頭瘀傷外,你還有無看到死者的雙手有瘀傷或紅腫?)都沒有看到」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則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結果,除被害人左手第二指有瘀傷外,雙手其餘各部位並無瘀傷或紅腫之情形,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先經打鬥,再用力爭搶槍枝云云,亦難採信。
③至被害人左手第2 指可見有瘀傷1 處,大小約為2.6 ×1.5 公分,董宥緯於本院刑事庭證述:「(這個空間有擺柚子你是否知道?)柚子是我拿的。」
、「(你把柚子放在何處?)我拿進去時是放在電視旁邊的矮櫃上面。」
、「(你是否知道柚子為何掉在地上?)我不知道。」
、「(你進去看高信雄的時候,就有看到柚子掉在地上?)是。」
等語(見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
現場2 個柚子既從矮櫃上掉落,固可參酌判斷被害人左手第2 指之瘀傷係被害人與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因肢體推擠拉扯所造成,但其傷勢僅2.6 ×1.5 公分大小,除此之外,被害人即無其他可見之抵抗傷,尚不足據此判斷雙方之肢體衝突,已嚴重到被告所稱劇烈鬥毆或用力爭搶槍枝之程度。
⑶被告於被害人取出槍枝並拉滑套後,在未經劇烈爭搶過程,即得取得槍枝,顯見被告應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即搶得槍枝:查命案現場僅發現電視矮櫃上所擺放之柚子2 顆掉落地面、茶几稍有移位之外,其餘物品均未有明顯移位、散落情形;
被害人身體經解剖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因嚴重鬥毆、拉扯而產生之抵抗傷,均說明於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走火時,高信雄的左手撐在地上想起來,右手抓住槍柄並扣住板機,我有看到高信雄的手扣住板機,我的右手抓著槍柄的尾端並且有稍微抓到高信雄的手腕,我的左手抓住槍管,槍枝走火前,我與高信雄就都抓著槍,搶來搶去。
」「當時我與高信雄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
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
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於爭奪槍枝當時,係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腕部位,被害人之右手食指則在扳機室內。
倘雙方確有所謂「搶來搶去」、「當時我們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等用力互相爭奪槍枝情形,則雙方在性命交關之際,必定用盡全力爭奪;
槍枝在爭奪過程中,時而接近被害人,又遭被告拉近,再遭被害人拉回,雙方你來我往,在此一過程當中,被害人持槍之右手腕及右手食指何以均未發現有遭被告用力壓、掐、擠、揑或拉扯痕跡,已值懷疑被告上開來回用力爭搶槍枝之供詞之真實性。
⑷被告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後,即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開槍,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槍枝抵住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槍殺致死,已認定於上。
又被告於開槍之前,即已見被害人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明知扣下該槍扳機,子彈即行射出,穿入人腦,竟仍決意扣下扳機,致被害人因槍傷死亡,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①被告一見被害人取出槍枝拉滑套時,主觀上即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問:高信雄把槍掏出來之後,他的槍有無上膛?)有,他把槍拿出來就拉滑套,我看到他拉滑套我就跟他搶奪。」
「我看到槍就知道槍會打死人,正常來講手槍都是有殺傷力的,在那種情形下我直接的反應就是手槍應該是有殺傷力,槍不是好東西,我知道槍會殺死人,不然高信雄不會拿槍出來,我為了要保命,我就拼命跟高信雄搶,我怕被他開槍,人會害怕,我就跟高信雄搶槍」等語明確(見重訴卷㈡第90頁、第93頁)。
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目前正服刑中,可見被告對於槍械、子彈及其具有殺傷力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見被害人高信雄自腰際取出手槍,並拉滑套,主觀上顯認為該手槍乃有殺傷力自明。
②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子彈業已上膛,以槍枝擊發子彈射擊頭部,極易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竟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腦枕部要害,並決意扣下扳機,射出子彈,穿入被害人腦部致死,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被告辯稱其係為自保乃奪取槍枝,惟其奪取槍枝後,既占優勢並控制局面,被害人已不敢再有任何反抗行為,倘其奪槍目的在求自保,而無殺人之意,自無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以行刑槍決方式,剝奪被害人性命之舉。
被告奪槍目的顯不在自保,而在殺人自明。
且其開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奪槍目的在自保以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害人當時不法之侵害已然消失,被告仍持槍槍擊被害人,亦係出於報復而非防衛意思,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③又被告與被害人固無深仇大恨,惟本案肇因被害人非但不聽從被告制止其與賴姿慧交往,反而出言頂撞,衍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復自腰間取出手槍,被告隨即奪槍,再以行刑槍決方式槍殺被害人,足見被告於奪得槍枝之時,已因情緒上極度不滿而生殺機,且殺意堅定,故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毫無猶豫、遲疑,隨即開槍。
自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深仇大恨,遽行推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等情,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高振興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202,970 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是原告高振興依前開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用,於法有據。
㈡扶養費用: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論是否有謀生能力,如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財產,但依該財產之性質,不能以該財產變現,或作為擔保而取得維持生活之資金者,亦不能因其有財產遽認得以該財產維持生活。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雖經營商店販賣民俗文物,然此係有關原告有無謀生能力之事,依法並非原告請求被害人負扶養義務之要件;
另原告高振興雖有嘉義縣太保市之房屋一處,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原告高廖季梅亦無不動產,則前開房屋係將來供原告等個人居住使用,應可認定,且該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83,39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縱將前開房屋變現,所得亦不足以同時供其等再取得住處及生活資金之所需,則原告主張其等於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對其等有扶養之義務,應為可採。
2.原告高振興部分:⑴原告高振興為44年4 月3 日出生,準據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33 年(見附民卷第13頁),則其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前開平均餘命期間按15年6 個月計算扶養費,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育有3 名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者共4 人,被害人應負擔4 分之1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此,並按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與消費支出金額16,126元計算平均每年支出193,512 元,以一次請求給付15年6 個月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44,669 元【計算式:{(193,512 ×10.00000000 )+〔193,512 ×(11.00000000 000.00000000 )×6/12〕}÷4 】。
⑵惟原告既主張其請求之扶養費是以其滿65歲後所得請求者,則其於本件起訴請求,即係先為一次請求,自應再扣除自本件言辯論終結時起至其年滿65歲期間之中間利息。
查原告為44年4 月3 日生,於109 年4 月2 日年滿65歲,是本件扶養費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4 月1日止共8 年1 個月又26天之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22,075 元【計算式:(544,669 ×0.05×8 )+(544,669 ×0.05×1/12)+(544,669 ×0.05×26/365)】。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額應為322,594元【計算式:544,669 -222,075 】,其所為逾此其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3.原告高廖季梅部分:⑴原告為46年9 月20日出生,準據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53 年(見附民卷第15頁),則其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前開平均餘命期間按18年計算扶養費,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育有3 名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者共4 人,被害人應負擔4 分之1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基此,並按9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與消費支出金額16,126元計算平均每年支出193,512 元,以一次請求給付18年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9,719 元【計算式:(193,512 ×12.00000000 )÷4 】。
⑵惟原告既主張其請求之扶養費是以其滿65歲後所得請求者,則其於本件起訴請求,自係先為一次請求,自應再扣除自本件言辯論終結時起至其年滿65歲期間之中間利息。
查原告高46年9 月20日生,於111 年9 月19日年滿65歲,是本件扶養費應再扣除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111 年9 月28日止共10年8 個月又22天之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27,019 元【計算式:(609,719 ×0.05×10)+(609,719 ×0.05×8/12)+(609,719 ×0.05×22/365)】。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額應為282,700元【計算式:609,719 -327,019 】,其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其等年逾50歲,中年喪子,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高振興為高職畢業(見相字卷第7 頁),原告等目前在嘉義市○○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面經營商店販賣民俗文物,且原告高振興於99年度所得45,496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合計1,214,907 元,原告高廖季梅則無所得,有投資價值124,3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為國小畢業,以養鴿為生(見警卷第3 頁),99年度所得80元,有1988年份BMW 廠牌3500㏄汽車等財產合計2,0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高振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325,564 元【計算式:202,970 +322,594 +1,800,000 】;
原告高廖季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082,700 元【計算式:282,700 +1,800,000 】。
惟原告高振興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受補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4,559元;
原告高廖季梅依同法規定受補償扶養費223,513 元【計算式:447,026×1/2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式:400,000 ×1/2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再扣除前開受補償金額,扣除後,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231,005 元、1,659,187元。
三、綜上,原告高振興、高廖季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31,005 元、1,659,18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之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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