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565,2012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涂煌陽
被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一家四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起入住被告經營之「嘉冠大飯店」,於原告入住期間,受到被告不公平待遇如下:1.剝削原告兌獎統一發票的權益:原告自入住起至93年12月26日止,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才於93年12月26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元電子發票5張、金額1,680元電子發票1張予原告。

2.當有遊覽團時,原告太太停放汽車的停車位就遭被告趕走而沒有車位可以停,只好路邊停車。

3.原告居住的 6樓如無其他房客,被告就不開冷氣。

4.原告投宿之客房清潔有重大瑕疵。

(二)原告長期忍無可忍情況下,於100年6月1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1019號存證信函要求協議,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嘉義站前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同時將副本寄送嘉義市長榮派出所,並於原告早上付客房租金,中午取發票之時,由飯店櫃檯會計王小姐將該存證信函影本交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內容指出:1.原告寄存證信函「恐嚇本飯店」。

2.原告揚言:若再囉嗦,將使客人入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

3.辱罵原告是無恥奧客。

4.被告房務未補足備品,原告自行取用比喻成小偷之行徑。

(三)原告100年6月16日發存證信函無非是針對受到被告不合理對待要求協議,原告從未說過被告所指上述第2項陳述之言詞。

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發送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惡意指控並同時將副本寄送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其行為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長榮派出所員警有26員以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爭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439號以未達公然之要件,加重誹謗無積極證據,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能接受但也就認了。

然系爭存證信函主旨直指原告寄存證信函恐嚇飯店,難道原告之消費者權益受損都沒有要求協議的空間了嗎?就被貶損為「恐嚇」了嗎?另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二前段不是事實(最近沒有催討客房租金的問題,也沒任何文件顯示有催討的情形),後段是嚴重不實的指控,原告長期以來交付客房租金都是交給飯店會計王小姐,結算期日也都是王小姐,對口人也是王小姐,原告自93年7月16日入住已付被告客房租金約15,44,760元,此段時間沒有被告向原告催收客房租金的問題。

至於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三將被告房務未補之備品,原告自行取用比喻成:「小偷行徑」乙節,原告自行補足之備品也都放在被告所住605號客房內,原告平均一天在客房內約7至10小時,其餘時間被告及其員工大可自由進出,且每天其員工都有進出及客房之物品,將原告比喻為小偷行徑,這是惡意的中傷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非如被告其所言之「加以論評無侵害可言」。

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五辱罵原告為「無恥奧客」,由上述足證並無催收客房租金之情事,而是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要求協議,蓄意回函攻訐、辱罵原告的不是,貶損原告名譽之涵意明確。

系爭存證信函說明六、七:被告限令原告100年6月22日前搬離,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中午就已搬離完畢,欠客房租金是應給付,但原告受被告不公平對待難道不應給予原告公道、尊嚴嗎?2.被告為避重就輕,故意說是為處理原告物品問題才寄副本至長榮派出所,然被告限令100年6月22日前搬離,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中午就離開了,且長榮派出所距被告飯店約5、60公尺,被告大可100年 6月22日再報案,又不是刑事案件何來備案、備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寄副本至長榮派出所就是故意貶損原告名譽。

3.飯店停車場可停放 4部大型遊覽車(東西向2部、南北向2部),剛好與西門街東邊邊線齊,因被告還需留約 1公尺寬通道讓旅客及人員進出,除此之外,其停車場並不能停任何一輛小汽車。

又被告的飯店門口是朝北,西門街是單行道,遊覽車若要到飯店門口必須由南向北進來,門口必須全部清空,如果門口停任何一輛小客車就沒有辦法讓遊覽車轉進來。

原告於93年 7月16日入住時,被告未告知原告關於飯店管理來客車輛之方法,僅有告知「其配備除沒供應早餐、宵夜,其他應有盡有,包括:冷氣、車位、洗衣機..」。

是被告先行違背與原告入住前之口頭要約,使原告太太停車發生困擾(停中山路停車格每小時就要5、60 元,一晚花費就要好幾百元),無法停車,要停車就被趕走,逼得原告太太無法入住,而原告從93年7月住到100年6月共2,000多天,飯店人員陳明哲、曾獻璋幫原告太太移車的次數不可能只有3至5次。

是被告違背原先的口頭要約,時時煩擾原告,更顯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都是虛構的。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大致為:1.侵害他人之名譽。

2.侵害行為具不法性。

3.侵害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

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對於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據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相關意旨,本件原告關於其名譽遭被告侵害之主張應不成立,茲述如下:1.被告所撰寫存證信函之內容,俱為事實:原告敢為不名譽之事在先,且係針對被告經營之嘉冠大飯店所為,則被告描述其不名譽之行為在後,不能算是侵害其名譽。

至於被告於信函中稱原告「小偷卑劣行為」、「無恥奧客」等語,亦符合原告行為所應獲得之評語,由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加以論評,無侵害之可言。

2.被告之所以撰寫系爭存證信函,係因原告先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為維護自身清白並呈現真相,不得不為符合事實之陳述,否則如何為自己洗刷不白之冤?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屬「自清自救」,應無不法性可言。

3.兩造已有糾紛存在,被告為求謹慎,始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飯店所轄之長榮派出所備查,而派出所警員為人民褓姆,於保護人民之同時當然有知悉相關事由之權利及必要,因此無論派出所警員得知何種相關事由,均不應被認為與事件關係人之名譽是否受有侵害有所牽涉。

被告寄送副本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加以散布之意圖,更何來侵害行為之故意與過失?況且,長榮派出所並非原告平日通常性或主要性之生活、工作範圍,被告如有意,又怎會以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長榮派出所之方式進行?此種方式又能達到何種詆譭原告名譽、令原告遭其同儕恥笑之效果?

(二)嘉冠大飯店前方停車場之停車格雖係依小客車停車方式來畫線,但不代表只供小客車停車,更無專屬停車位之規劃,飯店管理來客停車之方法,當有大型遊覽車需停入時,每每需要先停入小客車之客人與飯店服務人員配合移動小客車,而飯店也都會將此一情形預先告知停入小客車之客人,使其有心理準備。

於嘉冠飯店長期居住者係原告本人,不包括原告妻子,原告之妻通常開她白色日產汽車來飯店只是洗個澡,並不過夜,所以每次停車時間不會很長,飯店人員陳明哲、曾獻璋開過其車輛4、5次並不足為奇。

況對於停車消費權利有關者,在系爭存證信函共 7點內容完全沒有跟原告的主張停車位有關,而回函內容是針對事實予以說明,且符合事實。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10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協議,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同時將副本寄送嘉義市長榮派出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4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甚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存證信函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其要件,故名譽權之侵害亦須以行為不法為其前提。

次按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亦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不罰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於民事案件中自亦可類推適用。

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中惡意指控:⑴原告寄存證信函「恐嚇本飯店」。

⑵原告揚言:若再囉嗦,將使客人入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

⑶辱罵原告是無恥奧客。

⑷被告房務未補足備品,原告自行取用比喻成小偷之行徑等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上開相關內容原文為:「主旨:為涂煌陽先生未繳納房租,並寄存證信函恐嚇本飯店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台端承租本飯店六0五號房乙間,日租金新臺幣陸佰元整,但台端自五月十三日起迄今六月十六日止,合計三十五日,均未繳納租金,且飯店多次向你追討非但置之不理,並揚言若再囉唆,將使客人入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此舉真是無法無天,無視公權力之存在。

三、台端多次到備品室自行取物品,且每次均是數量龐大,飯店亦多次勸阻不可如此,因為此行徑已與小偷卑劣行為無異。

…五、試問台端承租飯店房間,但卻不繳納租金,又寄存證信函前來恐嚇,上揭不法已造成本飯店商譽無法彌補之損失,又有哪家飯店能夠容忍像你這種長期白住又出言不遜的無恥奧客。

六請台端接到本存證信函,三日內速將積欠未繳之租金,全數一次清償完畢,並搬離本飯店。

六月廿日二前台端未移走之私人物品,屆時本飯店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之。

七、本案本飯店已訴請主管機關—長榮派出所前來處理,祈台端勿自誤。」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系爭存證信函敘及原告未繳納租金之細節、原告揚言之內容、原告至備品室自行取物之情形等部分性質上屬被告關於事實之陳述,而敘及「原告恐嚇」、「行徑已與小偷卑劣行為無異」、「無恥奧客」等部分性質上屬被告之意見表達。

而就系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曾揚言若再囉唆,將使客人入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以及原告曾至備品室自行取物之情形等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於 100年度偵字第5459號刑事案件即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見聞事實經過之員工陳明哲、曾獻璋到庭作證,並據該二名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 100年度交查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稽,並為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該二名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應原告之聲請就相同待證事實到院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有自行到備品室取用備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固未能據此即謂被告已證明其所稱原告揚言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然堪信被告依據其所獲悉之資料已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系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恐嚇、行徑已與小偷卑劣行為無異、無恥奧客等關於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係因原告先於100年6月16日寄送嘉義文化路郵局0010 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接函後出面協議,被告乃於100年6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對照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一記載:「復台端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一0一九號函。」

(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即明,足見被告並非主動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而係出於函覆原告要求協議之目的所為。

再觀諸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乃針對其向被告承租飯店房間期間其屋內冷氣開啟問題有所主張;

被告所函覆系爭存證信函則針對原告承租飯店房間期間之房租給付與否、備品取用方式、雨具擺放位置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見渠等間就承租飯店房間關係已滋生糾紛而各執一詞、互有主張。

對照兩造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以觀,系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恐嚇部分,係被告針對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載稱欲「訴諸法律而維權益」乙節所表達之個人意見;

而系爭存證信函指稱行徑已與小偷卑劣行為無異部分,則係被告針對原告曾自行到備品室取用備品之事實所表達之個人意見,顯均與承租飯店房間關係所滋生上開糾紛有關。

又系爭存證信函指摘原告無恥奧客部分,被告則係針對其主張原告承租飯店房間但卻不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所表達之個人意見;

而原告100年5月13日迄同年5月18日之房間租金係於100年 6月17日始繳納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參以飯店房客一般入住後就要繳房租,原告為長期住客飯店有時會通融其二、三天,其曾在飯店大廳聽聞櫃臺王小姐向原告催繳房租等情,此據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稱原告上開期間租金未按時繳納乙節,並非憑空杜撰,故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批評言論,亦與承租飯店房間關係所滋生上開糾紛有關無誤。

而當事人於紛爭處理過程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紛爭相關事實提出有利自身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紛爭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仍應屬符合刑法第31 1條所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不罰言論。

準此,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言論既均與兩造間承租飯店房間關係具有關聯性,縱其內容敘及指摘原告之言論,顯屬被告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亦難遽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更難認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言論有何不法性,自無由令被告因此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上開言論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言論並無不法性,應屬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其行為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長榮派出所員警),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按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民眾以傳真或信函方式報案亦屬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方式之一,此觀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 5點即明。

而嘉義市長榮派出所為被告所營飯店之轄區派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頁);

參諸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且飯店多次向你追討非但置之不理,並揚言若再囉唆,將使客人入住不了,飯店經營不下去,此舉真是無法無天,無視公權力之存在。

三、台端多次到備品室自行取物品,且每次均是數量龐大,飯店亦多次勸阻不可如此,因為此行徑已與小偷卑劣行為無異。

…七、本案本飯店已訴請主管機關—長榮派出所前來處理,祈台端勿自誤。」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等語,揆諸上開警察受理報案之權責規定,足見被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實係欲將其所主張原告涉嫌違法行為以信函方式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而非恣意傳佈於無關之第三人,是被告寄送副本予派出所之行為亦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自無由認其此舉有何不法性;

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4.至原告聲請就證人陳明哲、曾獻璋進行測謊鑑定,以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

惟按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性質上屬於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既以證人陳明哲、曾獻璋之證詞為佐,且該二名證人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明確,自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證人陳明哲、曾獻璋之證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與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既尚難認屬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