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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建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冊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上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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