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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侯福成
上 訴 人 侯楊玉
被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侯楊玉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01 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侯楊玉,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侯楊玉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32年抗字第470 號判例及63年度第4 次民庭總會決議可稽。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 月5日送達上訴人侯福成,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業於101 年1 月30日屆滿,而上訴人侯福成遲至101 年2 月2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第查,本件雖屬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必須以債務人侯福成及受益人侯楊玉為共同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侯楊玉既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始無上訴效力可及於上訴人侯福成可言,無礙本件之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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