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606,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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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江國廷
被 告 許長志
被 告 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⒈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對被告所有財產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許長志自95年4 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以銀行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許長志指定之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許長志則或以自己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水晶企業社為發票人陸續簽發多張支票交付原告;

但嗣後請求原告撤回託收延緩提示。

迄95年8 月21日,原告依法提示票號:R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許長志為擔保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乃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玉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發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之本票2張、214 萬元之本票1 張,再由被告許長志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請求原告勿再提示被告許長志及水晶企業社先前簽發之其他支票,避免銀行信用持續貶落。



詎料,嗣被告許長志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被告王玉華提示上揭本票,被告王玉華乃於95年8 月20日書立字據,承諾自95年9 月份起,按月於各該月20日至30日間支付利息10萬元予原告,並請求分期付款,惟嗣後亦分文未還,且行蹤不明。

原告乃持被告王玉華前開簽發之票號00000000、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強制執行被告王玉華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37號8 樓1 之房屋,但僅受償1,000 元。

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王玉華簽發之本票3 張(附卷為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等2 張本票影本)、字據1 張;

被告許長志、水晶企業社簽發之支票13張;

退票理由單1 張;

原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節本1 份、動撥申請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本票、字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節本、動撥申請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被告王玉華簽立之字據內容可知,兩造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9.55 %(計算式:10萬元×12÷614 萬元=19.55 %)。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既然約定利率為年息19.55%,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14萬元,並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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