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嘉院貴10
- (二)原告與債務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公司)之債權
- (三)細觀鈞院100年7月21日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執
- (四)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以101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七)並聲明:1.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
- 三、被告則以:
- (一)桃園公司曾於93年10月12日、12月6日、94年3月9日
- (二)桃園公司復曾於95年4月11日、97年1月28日、3月10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 四、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陳憲正原先主張曾於93年10月至97年9月間借款予桃
- (三)經查桃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偵查中供述陳憲正匯進
- (四)被告陳貴林原先主張於95年4月至98年7月間借款予桃園公
- (五)經查桃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偵查中供述陳憲正匯進
-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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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陳憲正
陳貴林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一○○司助誠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憲正之次序第一項之執行費及第四至十七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一○○司助誠字第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貴林之次序第二項之執行費及第十八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陳憲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憲正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陳貴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貴林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貴林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憲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觀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即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4日通知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已於同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函文就被告二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附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通知,嗣檢送更正分配表,惟原告認被告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虛偽債權,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有反對之陳述意見,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0日內(分配期日為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債務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起於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未依雙方簽立競標協議就承攬之工程「M-BS新建工程」A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完成訂約程序,經原告催告未果,為免工程延宕,則辦理重新發包,並就桃園公司於競標協議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23,592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7年8月5日取得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因桃園公司違約,致重新辦理工程招標,結算重新發包總價436,308,073元,遠比桃園公司得標金額297,767,519元,多出138,540,554元(含前述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金額),經扣除後計129, 516,962元,另訴請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建字第117號判決,且為確保債權,於訴訟期間原告分別取得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98裁全字第3560號假扣押裁定,先就桃園公司及第三人處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
詎料被告二人竟分別主張其與桃園公司均具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債權各65,973,000元、21,966,110元,並就持有本票分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執行法院行使,使執行法院將其等列為債權人,同意准其參與分配,是被告之債權發生顯係虛偽,乃意圖稀釋原告債權求償所為。
(三)細觀鈞院100年7月21日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附件被告陳憲正之本票債權明細,及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8月5日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被告陳貴林之債權明細,均屬票款債權,被告陳憲正、陳貴林各持有14、11張本票,合計近9,000萬元之民間債權,復以桃園公司係甲級營造廠,向銀行融資可能性甚高,依常理而言,桃園公司既已出現積欠民間高額債務之窘困,甚任憑民間債權人進行扣押分配,迄今無任何一家銀行向桃園公司之工程款提出扣押或參與分配,亦未追償,顯然與一般公司財務窘困後,必然連續遭受民間與銀行債權人進行扣押求償之社會實務不符,是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間顯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行為甚明。
又就被告所持有之票據,票據上到期日之署押顯刻意係債權發生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及97至99年間,且被告所持本票均未依記載之到期日分期追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桃園公司財產後,方一併聲請裁定,桃園公司對該本票裁定亦無異議而迅速確定。
再者,被告具有桃園縣龜山鄉之地緣關係,與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是否具有親屬關係,令人生疑,且其等對於原告假扣押執行桃園公司於第三人處之各工程款債權之訊息相當明瞭,並幾近於同一時間具狀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聲明併案及參與分配,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被告與桃園公司間本票債權債務,自難信為真實。
(四)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以101年度偵字第7352、7353、22293、22741號起訴,該起訴書證據清單:1.編號(一)至(三)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二人之匯款顯係屬桃園公司之增資款,且被告二人於96至98年間均係該公司之股東,無論是桃園公司之增資款,抑或是該公司對股東之借款,均應據實揭露登載於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然經地檢署查閱桃園公司、西北工程行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確實無此相關金額之記載,殊難認定被告二人於99年間對桃園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再就被告陳貴林稱…,我只知道都是陳良盛出面跟我借款,陳良盛那個帳戶要錢,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匯入他要的銀行帳戶內,被告陳憲正則稱兄弟間之借貸,無需登載於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語,益見被告二人匯入桃園公司之款項,其實為陳良盛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真正借款債務人係陳良盛,而非桃園公司。
而編號(五)正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桃園公司93至98年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桃園公司截至98年底資產負債表上均未列記被告所稱本票債務及任何私人借款負債之事實。
2.復依證據清單編號(十一),其中:(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於101年8月1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二人‧西北工程行帳 戶明細,桃園公司及陳良盛於93年10月至95年1月間匯 付金額計8,514,322元、1,906,125元及18,451,418元 分別至被告陳憲正、西北工程行及被告陳貴林銀行之 帳戶。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 月 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函覆西北工程行‧陳憲 正帳戶,桃園公司及陳良盛分別自93年8月31日起,至 99年4月19日間匯還被告陳憲正73,556,705元(號碼: 000000000000號)、並於96年7月1月2日、3月3日及7 月4日匯還25,013,232元至西北工程行之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
(3)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7日壢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被告陳貴林帳號明細,桃園公司於99年3月 31日、7月23日有匯還800萬元至被告陳貴林臺灣銀行 之帳戶。
3.是以,被告二人與桃園公司間自92年起均有頻繁之匯入、匯還紀錄,由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以桃園公司名義,匯入被告陳憲正及其設立之西北工程行、被告陳貴林之帳戶金額分別為108,990,384元、26,451,418元,均已大於其等所稱對桃園公司之65,973,000元及21,966,110元,基此被告主張債權發生之期間,雙方確有互匯款項之實,非僅被告二人匯借桃園公司之單一記錄,其等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桃園公司、陳良盛匯還之記錄而不存在。
又就被告陳貴林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記錄顯示,99年1月19日桃園公司曾匯入12萬元,足見被告二人主張桃園公司從未還款、對桃園公司尚有未還之債權云云,與調查結果不符。
再者,被告陳貴林另主張98年1月31日之6,437,000元、3 月31日之3,025,000元、7月31日之3,001,610元等債權並無相關憑證可循,其真正尚有未明。
另依前揭起訴書,亦證被告二人持有桃園公司本票,乃陳良盛於99年間以桃園公司名義一次全數簽發方式所交付,故被告二人與陳良盛間欲就桃園公司遭強制扣押款項為參與分配,共同製作虛偽債權等情,至為顯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對桃園公司之債權確非偶然,已有刻意假債權之行使,原告既對於被告持有之債權不存在,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異議,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而被告之本票債權合計87,939,110元,被告陳憲正、陳貴林分配之金額各為937,816、291,555元,加計個別執行費用521,784、175,729元,達1,926,884元,已足使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受損。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對桃園公司窒礙權均屬虛偽,惟縱有借款之事實,亦均已清償完成,故備位主張縱借款為真,亦已清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各票據債權所載「最後到期日」之債權是否已經返還而不存在,故前揭票據到期日後,縱有陸續債權發生,惟該債權是否存在,抑或是否真正,顯非本件應予審酌判斷之範圍。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答辯,及於前揭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明確肯定其等已將所有出借款項予以羅列,今卻一再擴大債權,殊難認定其發生原因是否確為借貸。
再者,陳良盛於101年7月4日偵訊中之陳述,核與被告陳貴林同日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陳良盛.桃園公司返還予被告陳貴林(金額26,451,418元)、被告陳憲正即西北工程行(金額108,990,384元)之金額,於99年間雙方清算為止確有大於本票債權金額,甚或大於其等於地檢署又再恃主張之債權,逕認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等具有共同偽造本票債權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債權之行為並予起訴,所認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確無違誤之處。
2.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一致自認稱:其等與陳良盛之借貸係兄弟間之借貸行為..沒有辦法區分,陳良盛出面跟我借款,陳良盛那個帳戶要錢,就會依照他的指示匯入他要的銀行帳戶內云云,益見被告二人匯入桃園公司之款項,極其量實為同案被告陳良盛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真正借款債務人乃係陳良盛,並非桃園公司。
換言之,既為兄弟間之借貸,則同案被告陳良盛以個人名義之匯還,本應認係還款一部,則起訴書將陳良盛、桃園營造匯入被告二人之款項,全數列認係代表桃園營造公司向被告二人行使返還之行為,並無悖離被告等於上開筆訊之陳述真意。
3.被告陳憲正.陳貴林與桃園公司間自92年起均有頻繁匯入匯還之記錄,且匯還金額均已大於其等主張本票債權金額,加上是被告陳憲正.陳貴林於地檢署偵訊時明白陳稱:桃園公司從未還款..對桃園公司尚有未還之債權云云乙節,顯與調查結果不符,難認為實,故依前揭起訴書第2頁載明:「..99年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陳良盛以錯落票據號碼之方式,簽發以桃園公司為發票人」,益證被告二人持有之桃園公司本票,乃係訴外人陳良盛於99年間以桃園公司名義一次全數簽發方式所交付,故被告二人與陳良盛間欲就桃園公司遭強制扣押款項為參與分配,逕共同製作虛偽債權而簽發本票等情,至為顯明。
(七)並聲明:1.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憲正之次序第1項之執行費及第4至17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減為0元,不列入分配、2.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貴林之次序第2項之執行費及第18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減為0元,不列入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桃園公司曾於93年10月12日、12月6日、94年3月9日、4月19日、5月3日、10月7日、12月12及30日、95年2月20日及21日、96年12月24日及31日、97年2月20及25日、6月27日、7月7日、9月12日,分別向被告陳憲正借款250萬元、17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72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300萬元及1,000萬元、973,000元及2,350萬元、850萬元及150萬元、170萬元、530萬元、100萬元,後於96年3月27日合夥投資而開立支票13紙,並於同日兌現,共計借款2,000萬元予桃園公司。
復於99年9月6日陳良盛與被告陳憲正共有土地出售得價金5,660萬元,被告陳憲正分得2,200萬元直接請土地買受人以支票方式給付,並將該支票借與桃園公司。
被告陳憲正於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19日至99年3月8日共借款5,570萬元予桃園公司。
是以,被告陳憲正借貸與桃園營造之金額共高達180,673,000元。
又依前揭起訴書所認陳良盛、桃園公司共匯款108,990,384元予被告陳憲正、西北工程行,然陳良盛固為桃園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但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前揭起訴書將陳良盛匯予被告陳憲正之資金均視為桃園公司所所匯,顯然不當,此部分共17,407,625元應予剔除,故桃園公司匯予被告陳憲正之金額應僅為91,582,759元。
是以,桃園公司共向被告陳憲正借款180,573,000元,並匯予被告陳憲正91,582,759元縱為還款之用,桃園公司仍尚欠被告陳憲正88,990,241元。
(二)桃園公司復曾於95年4月11日、97年1月28日、3月10、25及31日、4月30日、6月10及30日、7月4日、98年1月31日、3月31日、7月31日、99年3月23日,分別向被告陳貴林借款1,052,500元、130萬元、270萬元、68萬元及45萬元、48萬元、100萬元及82萬元、102萬元、6,437,000元、3, 025,000元、3,001,610元、50萬元。
桃園公司復於99年4月29日、5月14日、8月3日及25日,分別向被告陳貴林借款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30萬元。
後於96年3月27 日合夥投資而開立支票13紙,並於同日兌現,共計借款2,000萬元予桃園公司,合計49,766,110元。
又依前揭起訴書所認陳良盛、桃園公司共匯款26,451,418元予被告陳貴林,然陳良盛固為桃園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但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前揭起訴書將陳良盛匯予被告陳貴林之資金均視為桃園公司所所匯,顯然不當,此部分共2,015,542元應予剔除,故桃園公司匯予被告陳貴林之金額應僅為24,438,876元。
再者,原告民事陳報狀列所列如下款項共4,520,000元,係桃園公司承攬台2丙線道路工程,委派被告陳貴林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所匯予被告陳貴林之工地雜支費用及零用金,非桃園公司返還被告陳貴林之款項,此部分亦應剔除。
是以,桃園公司共向被告陳貴林借款49,766,110元,並匯予被告陳貴林19,915,876元縱為還款之用,桃園公司仍尚欠被告陳貴林29,850,324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債務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起於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未依雙方簽立競標協議就承攬之工程「M-BS新建工程」A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完成訂約程序,經原告催告未果,為免工程延宕,則辦理重新發包,並就桃園公司於競標協議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23,592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7年8月5日取得裁定確定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司助字第17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陳憲正、陳貴林分別以對桃源營造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65,973,000元、21,966,110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即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4日通知為起訴之證明,而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陳憲正曾於93年10月12日、12月6日、94年3月9日、4月19日、5月3日、10月7日、12月12及30日、95年2月20日及21日、96年12月24日及31日、97年2月20及25日、6月27日、7月7日、9月1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7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72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300萬元及1,000萬元、973,000元及2,350萬元、850萬元及150萬元、170萬元、530萬元、100萬元予桃園公司;
被告陳貴林則於95年4月11日、97年1月28日、3月10、25及31日、4月30日、6月10及30日、7月4日、98年1月31日、3月31日、7月31日、99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052,500元、130萬元、270萬元、68萬元及45萬元、4 8萬元、100萬元及82萬元、102萬元、6,437,000元、3,02 5,000元、3,001,610元、50萬元予桃園公司。
3.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352、7353、22293、22741號,對被告二人偽造文書部份起訴,其中: (1)證據清單編號(五):正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桃園公司93至98年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桃園公司截至98年底資產負債表上均未列記被告所稱本票債務及任何私人借款負債之事實。
(2)證據清單編號(十):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於101年8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二人西北工程行帳戶明細,桃園公司及陳良盛於93年10月至95年1月間分別匯款8,514,322、18,451,418元至被告陳憲正、陳貴林渣打銀行帳戶;
2.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函覆西北工程行‧陳憲正帳戶,桃園公司及陳良盛分別於96年7月至97年3月間、93年8月至99年4月間,匯款25,013,232元、73,556,705元至西北工程行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陳憲正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7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陳貴林帳號明細,桃園公司於99年間有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陳貴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憲正之次序第1項之執行費及第4至17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及被告陳貴林之次序第2項之執行費及第18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減為0元,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認被告與訴外人桃園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關於被告與桃園公司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憲正原先主張曾於93年10月至97年9月間借款予桃園公司,並匯款65,973,000元予桃園公司,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162頁至177頁),嗣因檢察官調閱金融機關資料,顯示桃園公司及陳良盛於93年2月至99年4月間曾匯款108,990,384元至被告陳憲政及其私人經營之西北工程行後(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被告陳憲正再主張借貸予桃園公司之金額高達180,673,000元,且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以外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292至297頁、306至325頁),又主張陳良盛匯款至被告陳憲正及西北工程行之17,407,625元部份,不能列入桃園公司與被告陳憲政之清償款項,此部分應予剔除,故桃園公司匯予被告陳憲正之金額應僅為91,582,759元。
是以,桃園公司共向被告陳憲正借款180,573,000元,並匯予被告陳憲正91,582,759元縱為還款之用,桃園公司仍尚欠被告陳憲正88,990,241元。
(三)經查桃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偵查中供述陳憲正匯進來款項係當做營運資金等詞(本院卷第232頁),及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供述其為桃園公司之股東,公司需要週轉時就借,陳良盛沒說何時還款,也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查檢察官就桃園公司之93年至98年之會計帳冊委請正誠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均未顯示有此私人借貸款項(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故該等款項已難稱係對桃園公司之借款,且被告陳憲正於偵訊中供述陳良盛借的錢是給桃園營造週轉用,期間都沒有還我任何一毛錢等情(本院卷第224頁),顯與上開調閱之金融資料不符,復查被告陳憲正於100年4月18日偵訊時供陳所有出借款項均已在被證一等詞(本院227、235頁),嗣後被告陳憲正卻於102年4月19日又主張有其他借貸款項,顯無從採信,再查參酌桃園公司及陳良盛與被告陳憲正及西北工程行資金往來密切,亦無從證明係借款,末查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之陳報狀亦稱借款予陳良盛(本院卷366至367頁),故被告陳貴林主張對桃園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所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陳憲正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憲正之次序第1項之執行費及第4至17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減為0元,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貴林原先主張於95年4月至98年7月間借款予桃園公司,並匯款21,996,110元予桃園公司,業據提出存入憑條、語音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178頁至184頁),其中98年1月31日6,437,000元、98年3月31日3,025, 000 元及98年7月31日3,001,610元並未有任何匯款資料,則被告陳貴林主張此部份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且被告陳貴林於101年1月12日接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係向桃園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遭北勞中心及原告扣押工程款,所以認為係桃園公司之借款(本院卷第226頁),故該部分本不應認係桃園公司向被告陳貴林之借款,嗣因檢察官調閱金融機關資料,顯示桃園公司及陳良盛於92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匯款26,451,418元至被告陳貴林後(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被告陳貴林再主張借貸予桃園公司之金額高達49,766,110元,且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以外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297至300頁、326至331頁),又主張陳良盛匯款至被告陳貴林之2,015,542元部份,不能列入桃園公司與被告陳貴林之清償款項,此部分應予剔除,故桃園公司匯予被告陳貴林之金額應僅為24,438,876元。
再者,原告民事陳報狀列所列如下款項共4,520,000元,係桃園公司承攬台2丙線道路工程,委派被告陳貴林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所匯予被告陳貴林之工地雜支費用及零用金,非桃園公司返還被告陳貴林之款項,此部分亦應剔除。
是以,桃園公司共向被告陳貴林借款49,766,110元,並匯予被告陳貴林19,915,876元縱為還款之用,桃園公司仍尚欠被告陳貴林29,850,324元。
(五)經查桃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偵查中供述陳憲正匯進來款項係當做營運資金等詞(本院卷第232頁),及被告陳貴林於偵查中供述其為桃園公司之股東,公司需要週轉時就借,陳良盛沒說何時還款,也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查檢察官就桃園公司之93年至98年之會計帳冊委請正誠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均未顯示有此私人借貸款項(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故該等款項已難稱係對桃園公司之借款,且被告陳貴林於偵訊中供述陳良盛借的錢如果有還款就沒有本票等情(本院卷第232頁),復查被告陳貴林於100年4月18日偵訊時供陳所有出借款項均已在被證二等詞(本院227、234頁),嗣後被告陳憲正卻於102年4月19日又主張有其他借貸款項,顯無從採信,再查陳貴林於偵查中供述從92到99年都是用桃園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自己做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則參酌桃園公司與被告陳貴林資金往來密切,亦無從證明係借款,末查被告陳貴林於偵查中之陳報狀亦稱借款予陳良盛(本院卷366至367頁),故被告陳貴林主張對桃園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所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陳貴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貴100司助誠字第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陳貴林之次序第2項之執行費及第18項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予剔除減為0元,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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