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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劉國隆
被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向原告訂購組合型板式熱交換器一批,並指定於100 年7 月26日送至台中市市○○○路52-1號之工程施作地點,嗣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至指定地點並經受領無誤,而被告卻未依約於100 年10月26日支付價金,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及送貨通知單影本為憑。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購買組合型板式熱交換器及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799,999 元等情均為真實。
但此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致,目前被告公司已委由律師清算債權債務中,清償方案至少可以清償一成五,其餘款項希望能減少金額並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此亦為最高法院素持見解。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有積欠貨款799,999 元之事實,應屬對於他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事項為積極肯認之應答,依前揭意旨,核為積極自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屬實;
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報價單、送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據上,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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